(2011)甬慈执民字第37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恒美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恒美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慈执民字第373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恒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宁波市宁波保税区。法定代表人徐俊杰,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张建江,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宁波恒美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现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宁波恒美贸易有限公司209693元,应承担诉讼费3703元、执行费30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甬慈执民字第373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森坤审判员 胡苏南审判员 徐人卫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