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河北亿鑫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索志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亿鑫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志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亿鑫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亚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刚,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志祥。委托代理人叶志蕊。上诉人河北亿鑫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1)复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8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右手中指被机器所伤,送医后经诊断为:右中指末节离断,并住院5天。出院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工资为2000元/月。后原告不予认定工伤,双方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3月复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复劳裁(2009)16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1月15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3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1年2月23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邯劳鉴字(2011)16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工伤评残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并花费工伤鉴定费450元、身体检查费150元。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6月7日复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复劳裁(2011)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及补助金共计38949元。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被告要求确认劳动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以判决原告的相应责任。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审认为,2009年8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右手中指被机器所伤,双方为事实劳动关系,该事故伤害经认定属于工伤,并通过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伤情治疗出院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亿鑫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索志祥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元、交通费30元、工伤鉴定费450元、检查费150元;二、河北亿鑫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索志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64元;三、原告河北亿鑫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索志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河北亿鑫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显系错误,被上诉人虽在上诉人处工作,但仅系临时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8949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积极治疗,被上诉人在邯郸市医院治疗后,未经上诉人同意又在康二城医院自行治疗并截肢,应自行承担一切损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复兴区人民法院(2011)复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任何损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索志祥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6月7日复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劳裁(2011)3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河北亿鑫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索志祥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人×5天×70%=175元;二、被申请人河北亿鑫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索志祥交通费30元;三、被申请人河北亿鑫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索志祥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治疗期)2000元/20.83天×5=480元;四、被申请人河北亿鑫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索志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2元/月×12个月=23664元;五、被申请人河北亿鑫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索志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元×7个月=14000元;六、被申请人河北亿鑫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索志祥工伤鉴定费450元、检查费150元。上诉人河北亿鑫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索志祥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索志祥与上诉人河北亿鑫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8月9日被上诉人索志祥在上诉人河北亿鑫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及被上诉人索志祥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已被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所确认,而上诉人河北亿鑫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为被上诉人索志祥参加工伤保险,且被上诉人索志祥工伤后未再到上诉人河北亿鑫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视为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终止,故原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河北亿鑫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索志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正确,上诉人河北亿鑫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亿鑫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筠审判员 段子勇审判员 张 仑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