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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黄某某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黄某某,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529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从2011年5月起向原告购买鞋料中底产品,截止2011年11月2日,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计95453元。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货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两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黄某某系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两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黄某某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545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徐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材料入库单十四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1167元的事实;4.温州市鹿城区劳动监察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谢某某系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黄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但原告诉状的诉请金额计算有误,应以实际欠款金额71167元为准;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即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生产鞋料中底的业主,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系生产皮鞋的厂家。2011年6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因生产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鞋料中底,原告接到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的电话订购后,按约送货到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由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仓库员谢某某出具材料入库单给原告,上述货款共计71167元。事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没有偿付货款。另查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某某系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发生的鞋料中底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提供货物,但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收货后却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5453元,因原告计算有误,金额应予以调整,欠款金额应调整为71167元。关于被告黄某某应不应对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黄某某作为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原告自始自终是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另一方面,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该主张合法有理,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货款计人民币71167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