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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朱某某与郭某某、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朱某某,郭某某,杨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陆某某。原告朱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何某。被告郭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陆某某、朱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杨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朱某某诉称,两原告因城市拆迁改造于1998年8月19日分别取得坐落于某某市拱墅区塘河北村8幢1单元502室、塘河北村9幢2单元601室两套房屋的产权,依法完成了产权登记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10年4月10日拱墅区法院执行局的法官来原告家中执行公务并出示法律文书,文书中竟然载明两原告所有的案涉两处房屋属于被告郭某某所有,且因被告对外欠债不还导致法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两原告极为震惊遂与郭某某交涉。郭某某承认案涉房屋是在未取得陆某某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不正当手段私自进行产权转让。2011年11月23日两原告去杭州市房管局查询房屋信息,得知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是两被告向房管局虚构两原告将案涉房屋进行转让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事实,实施虚假买卖、虚假房产过户行为。两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08年10月21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就坐落于某某市拱墅区塘河北村8幢1单元502室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并将产权登记恢复至两原告名下。在本案审理中两原告向拱墅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认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将属于两原告的房产过户到两被告名下,侵害两原告的财产权利,涉嫌合同诈骗,请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现两原告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立案后,两原告以郭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的确存在利用假合同诈骗的嫌疑,故应当先行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朱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