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玄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纪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玄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南京市建邺区,户籍在南京市白下区。2009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因注射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因注射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1月14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间,被告人纪某三次在本市建邺区茶南福园街路边一出租屋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2月8日及12月9日下午,被告人纪某在本市建邺区茶南福园街路边的一出租屋内,分别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纪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玄武门派出所查证属实后,于2012年1月14日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对其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其供述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次数等与证人张某的证言相吻合。本案事实另有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毒品尿检简明报告、刑事摄影照片、查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以及被告人纪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纪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 海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崔元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