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下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玉香与邹啸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香,邹啸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李玉香。委托代理人:戴情。被告:邹啸震。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委托代理人:戴南男。原告李玉香与被告邹啸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情,被告邹啸震、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南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香诉称:2011年7月12日8时45分,被告邹啸震驾驶浙A×××××号私家车在玄坛弄17号旁通道撞倒原告李玉香,压到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左足背皮肤挫裂伤及软组织挫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啸震负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啸震除第一次复诊陪同检查外,之后对原告病情一直不闻不问。原告脚受伤给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晚上经常痛得睡不着。原告丈夫刚出院不久,也不能很好地照顾原告。每隔一到两周,原告都有去医院复诊,每次医生都认为脚太肿,不建议工作。两个月后,原告去单位工作了半天,回家后脚肿痛数天,医生再次建议在家休养。2011年10月8日,原告正式到单位上班,单位根据医院病假证明扣除了原告三个月的工资及奖金、餐补共计7850元。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全部的误工费用,故向法院提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7850元、医疗(复诊)费176.6元、看病交通费75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11101.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玉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用单,欲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用176.6元。2.医院诊断证明,欲证明医院医嘱建休3个月。3.病历本,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进行治疗的事实。4.交通费用发票,欲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75元。5.公司误工费证明,欲证明误工损失近7850元。6.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邹啸震负事故全责。7.原告4、5、6月的工资发放清单,欲证明原告在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邹啸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有异议。在送原告就医后,已给原告500元。对于鉴定结果没有异议,认可1.5个月的误工时间。被告邹啸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应当为鉴定的1.5个月,并按原告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对于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有异议,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对于交通费,可以理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个月。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7,被告邹啸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佐证案件事实,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邹啸震无异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应以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时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邹啸震无异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缺乏相关的发放凭证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邹啸震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要求按医嘱证明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反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8时45分,被告邹啸震驾驶浙A×××××号私家车在玄坛弄17号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邹啸震负事故全责。原告李玉香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足背皮肤挫裂伤,原告李玉香自行支付医药费176.6元。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申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玉香因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损失日,在1.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浙A×××××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邹啸震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李玉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参照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邹啸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浙A×××××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李玉香在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关于原告李玉香请求的赔偿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交通费,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按原、被告确认的176.6元、75元予以支持。二、误工费,由于二被告对原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收入没有异议,因此按鉴定结论确定的1.5个月计算,确定3718.95元;原告主张的奖金收入,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由于原告并未因事故致残,且无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970.5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香人民币3970.55元。二、驳回原告李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后为200元,由被告邹啸震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李玉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敏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