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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余继平与梅水根、李勤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余继平。委托代理人:丁龙生。被告:梅水根。被告:李勤根。原告余继平为与被告梅水根、李勤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水根、李勤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继平起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梅水根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1年7月8日归还。被告李勤根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梅水根至今未还,被告李勤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水根、李勤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梅水根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1年7月8日前返还,被告李勤根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梅水根至今未返还借款,被告李勤根也未尽担保职责。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梅水根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被告李勤根也未尽保证职责,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勤根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梅水根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勤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水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继平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1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勤根对上述梅水根的欠款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