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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骆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1977年3月6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1999年9月30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27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后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月19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并决定逮捕,同日由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6月的一天晚上12时左右,被告人骆某某伙同李某某、罗某某、陈某某、邹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窜到汕尾市区汕尾大道某酒店附近,见一外省女青年背着一挂包(内有人民币500元及价值人民币250元的传呼机一部)乘坐摩托车路过,邹某某冲上前抓住其挂包用力猛拉,致使女青年摔倒在地,并将挂包抢走,尾随其后的罗某某则胁迫女青年不要出声。被告人等六人抢得财物后,邹某某分得100元及传呼机一部,骆某某等五人各分得50元,余款则共同花掉。传呼机由邹某某以250元的价格销赃给邹锦琼。案发后,传呼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的一天晚上12时左右,被告人骆某某伙同李某某、罗某某、陈某某、邹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窜到汕尾市区汕尾大道某酒店附近,见一外省女青年背着一挂包(内有人民币500元及价值人民币250元的传呼机一部)乘坐摩托车路过,邹某某冲上前抓住其挂包用力猛拉,致使女青年摔倒在地,并将挂包抢走,尾随邹某某之后的被告人骆某某及罗某某等人跑到该摩托车前,罗某某则威胁女青年不要出声。被告人等一伙六人抢得财物后,邹某某分得100元及传呼机一部,被告人骆某某等五人各分得50元,余款则共同花掉,传呼机由邹某某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邹锦琼。案发后,传呼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骆某某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城西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已退赔人民币75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骆某某供述,供认1998年6月的一天晚上12时左右,邹某某提议抢劫,他和李某某、罗某某、陈某某、邹某某等人密谋抢劫后,走到汕尾市区汕尾大道某酒店附近,见一外省女青年背着一挂包乘坐摩托车路过,邹某某冲上前拦停该摩托车,并抓住该女青年的挂包用力猛拉,致使女青年摔倒在地,将挂包抢走,该女青年摔倒后在地上哭,罗某某则威胁该女青年不要出声,他和其他人跟在后面,抢包后就一同逃离现场,后来在某酒店后清点抢来的财物,该女青年的包内有人民币500元及大井牌传呼机一部,邹某某分得100元及传呼机一部,他和罗某某、陈某某等人各分得50元,余款则共同花掉。同案人罗某某、陈某某供述的抢劫事实与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提取证物记录》,证实从邹锦琼处提取白色“数字王”传呼机一部。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0)汕市区法刑初字第32号),证实同案人陈某某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同案人罗某某、邹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其中本案认定的该宗抢劫犯罪所抢得的传呼机(白色“数字王”传呼机)价值人民币250元,该传呼机由同案人邹某某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邹锦琼,案发后,传呼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骆某某于2011年9月27日到该所投案自首。5、《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编号:MA00213840),证实被告人骆某某已于2012年2月15日退赔赃款750元。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无视国法,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的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归案后又主动退赔了人民币75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