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少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陈强与张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张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少民初字第0002号原告陈强。法定代理人孙宝珍。委托代理人钱稳东。被告张桥。委托代理人缪长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88号。代表人杨玉宏。委托代理人潘卫国。原告陈强与被告张桥、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群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强的法定代理人孙宝珍、委托代理人钱稳东,被告张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强的法定代理人孙宝珍、委托代理人钱稳东,被告张桥及其委托代理人缪长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诉称:2011年11月20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陈强骑自行车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界墩村13组地段时,被被告张桥驾驶的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倒受伤,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强与被告张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安县人民住院治疗后出院。据悉,被告张桥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98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营养费144元(6元/天×24天)、护理费1287.6元(按我省2010年度农业居民标准53.65元/天×24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4046.5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487.6元,被告张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8791.24元,原告的牙齿种植费和残疾赔偿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桥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我也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已积极向伤者支付了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部分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我只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我的车辆进行保全的费用不应当由我支付。被告保险公司第二次开庭时辩称:对张桥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张桥所驾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亦是事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原告经过依法核定后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张桥驾驶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海安县城东镇界墩村13组地段由并向南行驶,遇有原告陈强骑自行车亦经该地段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拟左拐弯向北行驶,自行车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右侧相撞,致陈强跌倒受伤,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强与被告张桥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住院治疗24天,于2011年12月14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其母亲孙宝珍(农民)对其进行了护理。原告门诊及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1982.92元,其中原告父母自行支付4482.92元,其余医疗费17500元(含原告方在张桥预缴至交警处的事故处理费用中支付的8000元)均由被告张桥支付。另查,被告张桥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海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海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张桥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支付通知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立案受理前,经陈强父母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张桥所有的肇事机动车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后因张桥向本院缴纳保证金20000元,本院解除了对张桥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了诉前财产保全费220元。诉讼中,被告张桥提供袁桂喜未署明时间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张桥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500元,但未得到原告方的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难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强骑自行车与被告张桥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有权获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强与被告张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被告张桥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陈强所骑为非机动车,被告张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可依法上浮10%。被告张桥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桥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陈强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982.92元(有门诊病历-注:医生对病人就诊时间进行修改未加盖印章确属瑕疵,但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佐证,不能据此否认原告就诊医治的事实、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其中虽然有护理费项目记载,但该部分护理是医护人员进行了专业医疗护理,与原告家属或者其他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并不重复,不应在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住院天数24天)、营养费144元(6元/天×住院天数24天)、护理费1287.60元(我省同时期农业居民收入标准53.65元/天×住院天数24天)、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居住地点与就诊医院的距离远近、就诊次数、陪护人数等酌定),合计23946.5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287.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387.60元;被告张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535.35元。诉前财产保全是原告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防止被告转移财产,保证将来裁判更好地得到执行依法采取的提前性保全措施,尽管被告张桥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项,但在原告所产生的损失尚未获得全部赔偿之前,采取该措施是适当的,故诉前财产保全费应当列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诉讼费应由原告陈强与被告张桥按责分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时提出的原告医疗费中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283.2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387.60元。二、被告张桥赔偿原告陈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535.35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桥已为原告陈强支付医疗费17500元,相互冲抵后,原告陈强应当返还被告张桥9964.65元)。以上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强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诉前财产保全费22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合计420元,由原告陈强负担168元,被告张桥负担252元(被告张桥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陈强代垫,故原告陈强在向被告张桥返还款项时再扣减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吕群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损失扩大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