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莲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周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詹强、胡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9月10日登记离婚。2008年12月6日以来,被告吴某某以经商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某某共欠原告借款820000元,对上述借款,被告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为凭。欠条约定:款项于2010年1月底前一次性归还,并按月利率2%计息。之后,被告吴某某未归还分文本息。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8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0日登记离婚。2009年10月20日,被告吴某某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月底前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某民币8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60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62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邬 勇审判员 詹 强审判员 胡 月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颜冰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