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萧刑初字第00189-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闫道玲、史建军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道玲,史建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萧刑初字第0018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道玲,男,1952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于2010年12月10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被告人史建军(绰号:挖九),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因贩卖毒品罪2004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抓获,同年2月11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侯雪峰,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道玲、史建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两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7日判处被告人闫道玲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史建军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两被告人及萧县人民检察院对上述判决均不服,两被告人及萧县人民检察院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抗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院一审认定被告人闫道玲在归案后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该行为构成立功,以及同案犯史建军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撤销本院[2011]萧刑初字00189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道玲、被告人史建军及其辩护人侯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史建军明知闫道玲贩卖毒品,而介绍小某向被告人闫道玲购买毒品,并将闫道玲的账户号码提供给小某,小某汇款23000元给闫道玲后,闫道玲自己另外拿出10000元,将33000元钱汇给上线张某某(另案处理),以每克73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手里购买海洛因,2010年12月9日,张某某安排出租车驾驶员周某某将50.1克海洛因送到萧县青龙镇,在青龙镇卫生院门口路上将装有50.1克海洛因的包裹交给被告人闫道玲,闫道玲将毒品带回家时被萧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的布置下,闫道玲约史建军在河南新安县交易毒品,因被告人史建军发现公安的布置而逃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道玲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被告人史建军明知闫道玲实施毒品犯罪,居间介绍他人从闫道玲手中购买毒品,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建军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闫道玲辩解:闫道玲认为自己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情节,应当是立功,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认为自己有31.5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另18.6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史建军辩解:认为自己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但是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史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史建军的交易毒品数量不应按照50.1克计算,应搞纯度鉴定,量刑时从轻考虑;2、史建军居间介绍应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史建军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建军明知被告人闫道玲贩卖毒品,居间介绍小某向闫道玲买毒品,被告人史建军将闫道玲账户告诉小某,小某于2010年12月8日汇给闫道玲23000元购买毒品。当日被告人闫道玲汇给张某某33000元,以730元/克的价格向张某某购买50克海洛因,余款另付。2010年12月9日张某某派出租车将毒品送至萧县青龙镇卫生院门口交给被告人闫道玲,被告人闫道玲回到家中被跟踪的公安干警抓获,并缴获交易的毒品。经宿州市公安局技术鉴定,交易的毒品总重50.1克,同时检验出该物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闫道玲归案后,于2010年12月11日配合公安机关到河南省新安县桥头村布控,被告人史建军到达交易地点发觉警车跟踪遂逃离现场,没有抓获成功。被告人史建军于2011年1月14日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被抓获。被告人闫道玲购买毒品后,按比例掺杂些物品,仍以730元/克的价格卖出,小某的23000元应买31.5克海洛因。闫道玲、史建军当庭均供述不吸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1)闫道玲,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2)史建军,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2、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史建军于2004年1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9月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3、释放证明,证明史建军于2010年4月14日被刑满释放。4、抓捕经过,证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闫道玲在其家中被抓获。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史建军在陕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南路快捷酒店420房间被抓获。5、银行汇单,证明2010年12月8日闫道玲收到23000元,当日张某某收到33000元。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闫道玲供述,2010年12月8日史建军给闫道玲汇23000元要购买毒品海洛因,闫道玲就打电话给宿州的张某某,向他买50克海洛因,每克730元,总价36500元。说好先汇33000元,欠他一部分钱。12月9日上午张某某给闫道玲打手机说已经安排人送货,下午闫道玲在青龙集镇卫生院门口见到送货的人。并将一个米黄色手提袋带回家。回家后刚打开手提袋找到用红塑料袋包装的毒品,被跟踪的公安干警当场缴获,闫道玲自己不吸毒,闫道玲在海洛因中掺些水仍以73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史建军,只赚些掺和物钱。史建军汇23000元应买31.5克海洛因。2、被告人史建军供述,证明2010年12月8日史建军联系闫道玲帮小某买毒品,小某不认识闫道玲,史建军将闫道玲的账号告诉小某,小某给闫道玲汇23000元钱买海洛因,史建军自己不吸毒品,买毒品是为贩卖。2010年12月11日史建军和小某到河南省新安县桥头村接毒品,发现一辆白色车跟踪,遂逃离现场。三、宿州市公安局(2010)388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在闫道玲家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送检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该毒品重50.1克。四、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检查笔录,证明抓获闫道玲时现场勘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道玲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50.1克。被告人史建军明知闫道玲贩卖毒品,居间介绍他人从闫道玲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31.5克,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闫道玲认为归案后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该行为构成立功的观点,经查,被告人闫道玲协助公安机关没有实际抓获同案犯,不构成立功,因此被告人闫道玲此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闫道玲认为另18.6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及被告人史建军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观点,经查,有被告人闫道玲、史建军的供述,及银行汇款单等证据相佐证,证明二被告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要件,因此被告人闫道玲、史建军此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建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史建军交易毒品数量不应按照50.1克计算,应搞纯度鉴定,量刑时从轻考虑的观点,经查,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因此辩护人此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史建军居间介绍应当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史建军积极介绍小某向闫道玲买毒品,并同小某去约定地点接货,不具备从犯的要件,被告人史建军不构成从犯的要件,辩护人此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史建军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史建军介绍小某买毒品,虽然毒资已交付,但毒品尚未交易,辩护人此观点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史建军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道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2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史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冬丽审判员 任 远审判员 侯永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银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以外的其他犯罪···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