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任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20-08-14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寒梅、宋秋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寒梅;宋秋月;刘建国;李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任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任丘市建设东路。 诉讼代表人李和平,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仁,男,该联社信贷员。 被告高寒梅,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现住该村。 被告宋秋月,女,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现住该村。 被告刘建国、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现住该村。 被告李帅,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现住该村。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寒梅、宋秋月、刘建国、李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寒梅、宋秋月、刘建国、李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2月8日,被告高寒梅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门口分社贷款30000元,由被告宋秋月、刘建国、李帅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7日,月利率10.5825‰。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寒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秋月、刘建国、李帅亦未代偿,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寒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17.48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月7日,以后利息顺延),并承担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被告宋秋月、刘建国、李帅负连带责任。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门口分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为天门口分社的一级法人。 被告高寒梅未答辩。 被告宋秋月未答辩。 被告刘建国未答辩。 被告李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门口分社与被告高寒梅、宋秋月、刘建国、李帅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07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7日止,在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内,借款人可在此借款期限和限额内分次办理贷款,但借款不得超过本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和限额。2007年12月8日被告高寒梅向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门口分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7日,月利率10.58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宋秋月、刘建国、李帅作为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全部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的第一笔借据之日起,至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的最后一笔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寒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宋秋月、刘建国、李帅未履行担保义务。至2008年1月7日,被告高寒梅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17.48元,共计30317.48元。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该联社天门口分社的一级法人。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门口分社与被告高寒梅、宋秋月、刘建国、李帅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法有效。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门口分社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高寒梅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当属违约。被告宋秋月、刘建国、李帅未在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内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该联社天门口分社的一级法人,有权向四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宋秋月、刘建国、李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寒梅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寒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17.48元,共计30317.48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月7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宋秋月、刘建国、李帅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高寒梅负担。被告宋秋月、刘建国、李帅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坡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同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