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丁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曲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1997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9年5月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9月17日日被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并于当日羁押阳泉市看守所。同年9月19日曲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1)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欲以低价从张某家电商行购买摩托车等,遭到拒绝。2009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纠集李永超、崔红新、刘小鹏(均已判)等将张某叫到依庄村“东兴”饭店。李永超、崔红新、刘小鹏等人对张某拳打脚踢。后被告人丁某同李永超等强行从张某家电商行搬走一台LC32DS30型“康佳”电视、一套“科王”音箱、一台“王牌”ECD,放到丁某家中。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31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物品发还给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宋某、孙某、王某证言,同案犯李永超、崔红新、刘小鹏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丁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丁某于1997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9年5月4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997)曲法刑初字第15号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石刑执字第847号、(2006)石刑执字第1952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河北省石家庄北郊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无事生非,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曾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予被告人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袁章印审 判 员 赵清霞人民陪审员 乔 梁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腾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