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羊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成都三创市容环境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周作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三创市容环境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作庚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789号原告成都三创市容环境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石人西路35号。法定代表人赵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远明,男,汉族,1968年4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游健,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一般代理被告周作庚,男,汉族,1951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肖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都三创市容环境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创公司)与被告周作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远明、游健,被告周作庚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创公司诉称,1、原仲裁裁决是由被告代理人肖黎的名义提起的申请,故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法律关系主体错误,仲裁程序存在瑕疵;2、被告自愿选择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劳务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仲裁委仅凭《劳务合同》中被告受原告的管理和接受原告劳动报酬的内容就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认定错误,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作庚辩称,1、关于程序错误问题,因被告不会写字,都使用私章,故由代理人代为申请,而仲裁委对此予以认可;2、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实际接受原告的管理及劳动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三创公司与周作庚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周作庚根据三创公司工作需要,担任清扫工作;提供劳务的方式为按三创公司要求执行;劳务报酬执行固定劳务费,月基本劳务费为850元等。2011年8月2日周作庚在进行清扫工作时,被车子撞倒,送医院进行医疗后未再上班。2011年12月22日经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三创公司与周作庚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所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关系确认书、劳务合同、劳动监察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劳务合同》中双方的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而言,周作庚是按照三创公司的要求进行清扫工作,其工作岗位属于三创公司业务的组成部份,同时三创公司亦向周作庚发放固定报酬,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份”之规定,三创公司与周作庚存在劳动关系。至于三创公司提出原仲裁存在程序瑕疵的理由,因周作庚本人到庭,且对仲裁及起诉均予以认可,故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三创市容环境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周作庚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三创市容环境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芯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