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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叶元龙与马明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元龙,马明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8号原告:叶元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0********),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马明宏(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4********),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叶元龙诉被告马明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元龙、被告马明宏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元龙起诉称:2006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95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56000元,尚欠3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9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欠条共三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马明宏答辩称:本案借款是原、被告和第三人三方合伙期间发生的。经结算,被告是尚欠原告借款39000元,但原告也要付给被告39000元,该39000元是原告应该承担的合伙期间的亏损款,只不过书面条子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过。2009年开始被告是一次性交给原告一部分钱,后来被告每个月给原告2000元直至2010年年底。被告与原告的账已经算清楚了,被告不会还给原告钱的。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经审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曾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95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56000元,尚欠39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被告合伙期间的亏损款39000元,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明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元龙借款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马明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