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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中,男,汉族,1982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小学文化,驾驶员,家住沈丘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3日19时17分许,被告人刘中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P×××××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本区新碶街道东河塘路2号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及时提取了被告人刘中的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刘中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05.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及照片,血液提取经过录像,血液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豫P×××××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豫P×××××车辆信息,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