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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江民三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肖某、胡甲等与汪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胡甲,胡乙,胡丙,汪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江民三初字第59号原告:肖某。原告:胡甲。原告:胡乙。原告:胡丙。胡甲、胡乙、胡丙的法定代理人:肖某。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肖某、胡甲、胡乙、胡丙诉被告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10日晚,被告汪某某驾驶宁波d114908电动自行车,在奉化市××王庙街道前葛某上,与由原告的近亲属胡丁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丁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8063.61元。现原告方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方因胡丁死亡所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30%,计170419.083元。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证、居民户口薄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四原告和死者胡丁的身份关系。2.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奉(公)交认字(2011)第330224201109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情况。3.医疗费缴费收据8张,用以证明胡丁受伤后送奉化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抢救费)9695.61元。4.医院死亡记录、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及公安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胡丁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12日死亡的事实。5.丧葬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胡丁尸体火化支出费用990元。被告汪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方某某法庭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原告方某某的证据与陈述,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0日晚胡丁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萧王庙街道前葛村驶往溪口镇畸山村,18时36分许,当车行驶至前葛某上时,车头左侧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汪某某驾驶的防盗号为宁波d114908电动自行车左侧相碰撞,造成胡丁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12日死亡、汪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胡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胡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道路上遇相对方向电动自行车会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汪某某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未靠右侧行驶、对相对方向车辆动态估计不足,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汪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现本院对原告肖某、胡甲、胡乙、胡丙因胡丁死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9695.61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80元(90元/天×2天),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80元(90元/天×2天),本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16848元(含火化费990元),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本院认定为427233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9794元/年×13年+9794元/年×3年÷2人=142013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合计共504016.61元。对于原告肖某、胡甲、胡乙、胡丙因胡丁死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其中70%的责任,被告汪某某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胡甲、胡乙、胡丙因胡丁死亡而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204.98元;二、驳回原告肖某、胡甲、胡乙、胡丙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8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亦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