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戴志山与蔡海良、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志山;蔡海良;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40号原告戴志山。被告蔡海良。被告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海良。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尔文、唐佳璐。原告戴志山诉被告蔡海良、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志山,被告蔡海良、中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佳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志山诉称:被告蔡海良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0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担保人为被告中润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海良仅于2011年11月2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2011年12月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余款经催讨至今未还。利息也只付到2011年9月30日止。原告认为与被告蔡海良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蔡海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润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海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54750元(按月利率1.5%从2011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中润公司对被告蔡海良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海良答辩称:原告诉称均属事实,被告蔡海良确于2010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担保人为被告中润公司,为此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海良于2011年11月2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1年12月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且将2011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截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蔡海良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以及逾期利息5475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现被告蔡海良无经济能力偿还原告。被告中润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均属事实,被告中润公司系被告蔡海良借款的担保人也是事实,至今未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戴志山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蔡海良、被告中润公司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蔡海良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由被告中润公司作担保的事实;2、被告蔡海良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海良于2010年8月1日借到原告交付的130万元款项的事实。被告蔡海良、中润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蔡海良、中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戴志山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原件,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1日,原告戴志山与被告蔡海良、中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蔡海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中润公司在该借款协议担保方处盖章,自愿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蔡海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款项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海良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50000元,且将2011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截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蔡海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人民币54750元。被告中润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出借人戴志山、借款人蔡海良与保证人中润公司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戴志山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蔡海良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被告蔡海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故原告主张被告蔡海良归还借款105万元,理由正当,被告蔡海良应当履行。原告戴志山要求被告蔡海良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54750元的请求,被告蔡海良、中润公司对其计息方式及金额均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润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戴志山要求其对被告蔡海良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戴志山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54750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此后利息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对蔡海良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蔡海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71.50元,由被告蔡海良、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汪奇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