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浦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赵俐玲与吴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俐伶,吴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浦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赵俐伶,女。委托代理人徐必凤,男。被告吴影,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京分公司)。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逸萍,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俐伶与被告吴影、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太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俐伶的委托代理人徐必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影、被告财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俐伶诉称,2010年11月12日上午7时,被告吴影驾驶机动车进入小区时遇情况措施不当,致机动车与行人赵俐伶相撞,造成赵俐伶右脚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吴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经医疗机构诊断治疗,需卧床休息3周,治疗后原告回家休息。因原告年龄已高,受伤后卧床需专人护理,并加强营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315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0元,合计239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影未答辩。被告财保南京分公司于庭前提交答辩状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影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原告主张护理费1680元,但原告并未住院,其主张明显过高,经与投保人核实,诊断证明书系原告在起诉前到医院补开的,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已将近一年,故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认可其护理期限为伤后7天,标准为40元/天;营养费315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300元,原告系84岁的老人,仍在外工作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就诊次数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9时许,在本区裕民家园门口,吴影驾驶苏APZ***号车辆进入小区时遇情况措施不当,致车辆与行人赵俐伶相碰,造成赵俐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吴影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俐伶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右脚受伤。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卧床休息3周,护理3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另查明,苏APZ***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吴影。该车辆已在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庭审中,原告表示所主张的误工费系其委托代理人徐必凤因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一份。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护理费1680元,根据病历和疾病诊断书,原告伤后需卧床休息3周,在此期间,确需护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护理费标准为60元/日,则护理费应为12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1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有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况且原告年事已高,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1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其治疗实际需要,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00元,实际系主张其委托代理人因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误工损失,但仅提供了劳动合同,并未举证证实因处理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不予支持。则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护理费1260元、营养费31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75元。该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财保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影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俐伶各项损失1675元;二、驳回原告赵俐伶对被告吴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财保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太如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