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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亦波与周开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亦波,周开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11号原告:胡亦波,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开和,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西充县。原告胡亦波诉被告周开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开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亦波起诉称:2010年10月7日14时15分许,被告周开和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电动驱动)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群丰村内道路自南往北行驶,至南二环东路与群丰路处时,与沿南二环东路北侧机动车道自东往西由胡亦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翁齐齐)发生碰撞,造成胡亦波、翁齐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000多元,误工休息四个月。被告周开和仅支付原告5000元。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90元、误工费11232元、护理费2122.9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财产损失59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30109.90元中的80%计24087.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付19087.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开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3.医疗费发票八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4.病情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休息天数;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被告周开和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定损单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开和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胡亦波负事故次要责任,翁齐齐对事故不负责任。被告周开和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胡亦波放弃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的权利。被告周开和已赔付原告5000元。本院确认原告胡亦波损失如下:医疗费为137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5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护理费为1792.32元、误工费为11232元。本院认为,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原告胡亦波放弃交强险先行赔付的权利,主张按过错责任分担,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周开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亦波诉请项目的金额,以本院确认为准。原告胡亦波主张的营养费、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开和已赔付的款项在其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开和赔偿原告胡亦波医疗费137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护理费1792.32元、误工费1123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449.82元中的80%,计21959.86元,扣除被告周开和已赔付的5000元,尚应赔付原告胡亦波1695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原告胡亦波负担30元、被告周开和负担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