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林某贤、冯某英与陈某凉、周某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贤;冯某英;陈某凉;周某联;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一林某贤,系受害人林某的父亲。原告二冯某英,系受害人林某的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扩。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川,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陈某凉。被告二周某联。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汪某志。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扩、郑某川,被告一陈某凉,被告二周某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20时5分许,被告一驾驶湘A/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泉厂路段时,车头中右侧与自东往西行驶至该路段越过双实线、由两原告之子林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林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二系湘A/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三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人民币162135.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7341.50元(7890.25元/年×20年×30%)、丧葬费9814.65元(65431元÷12月×6月×30%)、医疗费27.30元(91元×30%)、交通费811.80元(2706元×30%)、误工费1440元(80元×3人×20天×30%)、住宿费2700元(150元×3人×20天×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被告二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认定,被告二为湘A/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有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三承担。被告三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湘A/XX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三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侵权方承责,被告三不负责赔偿。2)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求,具体意见如下:对于死亡赔偿金47341.50元、丧葬费9814.65元和医疗费27.30元,被告三无异议;对于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原告请求金额过高,请法院根据司法实践的标准酌情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三不是事故当事人,应由侵权方承担,且受害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请法院对该项数额酌情予以确认。3)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担诉讼费,本案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20时5分许,被告一陈某凉驾驶湘A/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南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港泉厂路段时,车头中右侧与林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林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事故调查分析,出具深公交认字(2011)第A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实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并违章越过双实线行驶,陈某凉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认定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凉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林某,男,汉族,于1986年11月9日生,系农业户籍人口,于2011年5月30日经沙井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遗体于2011年6月16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林某救治医疗费用为91元。原告林某贤、冯某英分别系林某的父亲、母亲,两原告均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一系湘A/XX号车的驾驶员,被告二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一系被告二雇请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一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告三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簿》、《火化证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责任承担。结合本案,受害人林某与被告一陈某凉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林某、陈某凉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一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当事人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在主次责任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承担交强险限额外70%的赔偿责任,湘A/XX号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一与被告二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一因劳务造成林某死亡,应由被告二负担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一超速驾驶对造成本案严重后果亦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比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案损害后果造成的损害数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结合受害人的户籍情况,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广东省人均纯收入具体标准7890.25元/年,本院核算死亡赔偿金为157805元(7890.25元/年×20年)。2)丧葬费。丧葬费实行定额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据此,本院核算丧葬费损失为32715.5元(65431元/年÷12月×6月)。3)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91元。鉴于原告仅主张27.3元,本院以原告请求为限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结合本案案情,参照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以3人计算,核算误工费为2244元(1320元/月÷30天×17天×3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林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原告受有精神痛苦,斟酌深圳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至于住宿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95291.8元。被告三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27.3元(27.3元+112000元)。余额183264.5元,应由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其中被告二负担54979.35元(183264.5元×30%),被告一对被告二负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仅主张162135.25元(含住宿费2700元),视为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以原告请求为限予以支持,并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59435.25元(162135.25元-2700元),其中被告三负担112027.3元,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负担47407.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某贤、冯某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59435.25元;二、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贤、冯某英人民币112027.3元;三、被告二周某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贤、冯某英人民币47407.95元;四、被告一陈某凉对被告二周某联负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林某贤、冯某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一、被告二负担518元,被告三负担1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 晓 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丹(兼)书记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