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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余春华与戴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华,戴韩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26号原告余春华。被告戴韩国。原告余春华与被告戴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胜华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韩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春华诉称:原告表弟吴文宝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2日经吴文宝介绍,被告以购买钢材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届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戴韩国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月利率变更为按1.5%计算。原告余春华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张,证明2007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戴韩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戴韩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请求返还,但应给借款人适当的宽限履行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韩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春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戴韩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余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