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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区××电磁盘××厂与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胡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区××电磁盘××厂,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2号原告:宁波市××区××电磁盘××厂(组织机构代码:14428833-0)。住所地:宁波市××镇××村。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1569-6)。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宁波市××区××电磁盘××厂诉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胡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市××区××电磁盘××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区××电磁盘××厂起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以房产为抵押与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为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最高额合计为2500000元。2010年9月17日,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共向该银行贷款25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又与原告达成《偿债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1年10月10日,被告胡某某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就原告因担保所受到的损失款项由其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1月11日,因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向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确认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12月1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并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力履行调解书,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只得分别于2011年12月9日和12月28日代为履行还款责任,共代为偿还了本息2574831.27元。现因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力还款,两被告又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对担保款本息共2574831.27元及原告代理费支出93100元,合计2667931.27元某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胡某某在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偿还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原告宁波市××区××电磁盘××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甬鄞商初字第1086号民事调解书和(2011)甬鄞商初字第1087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应归还贷款及原告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等事实;2.证明和鄞州银行进账单各2份,拟证明原告代为归还贷款及金额;3.偿债协议、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应某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胡某某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按其承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某某作为一般保证人,在债务人和连带责任担保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应某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应对案外人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宁波市××区××电磁盘××厂借款本息2574831.27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胡某某应对上述款项中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波市××区××电磁盘××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43元,由原告宁波市××区××电磁盘××厂负担982元,由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胡某某负担27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