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牧也村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牧也村,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牧也村。委托代理人:戴立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位东。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委托代理人:戴南男。原告牧也村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也村的委托代理人戴立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位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南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牧也村诉称,2011年10月4日19时左右,原告在城站广场2号门7路公交站准备上7路车的过程中被公交车刮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肇事车驶离现场,车号不祥。根据调查,车牌号浙A×××××、浙A×××××的两辆7路车为改时段所发的车。该事故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杭公交证字(2011)第00044号。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二被告联系赔偿事宜,但二被告均推脱责任,至今未能赔付相关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费用均有据可查,且经过客观公正的鉴定,不存在弄虚作假,两被告理由不充分。为此,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16.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751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牧也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是无责方,事故车辆系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2.门诊病历,欲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进行住院治疗。3.医疗发票,欲证明原告治疗所花的费用。4.诊疗证明,欲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7周。5.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护理费100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伤者表示抱歉,但对肇事车辆是否系公司的车存在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本案事实尚未查清,原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举证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二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等无异议;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不明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无证据反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4日19时左右,原告在城站广场2号门K7路公交站准备乘公交车回家,被一辆K7路公交车刮倒后受伤,该事故肇事车辆的车号、驾驶员无法查实。据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以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医嘱建休7周。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治疗中垫付医疗费2271.1元、护理费1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316.5元。K7路公交车属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虽无法确定肇事车辆的号牌、驾驶人员,但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在事故证明中查明的事实,原告是被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K7路公交车刮倒受伤,因此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牧也村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无法确认车牌、驾驶员为由否认肇事车辆属其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的号牌、驾驶人员无法查实,而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公交车并非统一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牧也村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先予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牧也村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对医疗费,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以原告牧也村主张的316.5元予以支持。二、对护理费,被告对医嘱建休7周无异议,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护理费票据,故本院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0650元计算为4115元,扣除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100元确定为4015元。三、对交通费,按原告就医情况及票据酌情确定为200元。四、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牧也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4531.5元。二、驳回原告牧也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后为200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原告牧也村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敏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