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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知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朱益杰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朱益杰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知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智明。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委托代理人:夏荣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益杰。上诉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益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知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95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核准,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第5539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经续展后有效期截至2011年5月29日。1995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第5735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经续展后有效期截至2011年11月29日。1995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第50689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经续展后有效期截至2019年12月9日。2009年12月20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将已经注册的使用在第18类商品项目上的第573505、506894及553926号商标,许可金利来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许可费用为每年4000万元。2011年1月6日,双方约定延长许可使用期限,从2010年12月31日延长至2011年3月31日。2011年1月13日,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星的委托代理人孙娜在公证人员官月梅、刘斌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康路221号名称标识为“世纪华联凤桥店NO.928”的商场内,由孙娜购买腰带三条、腰带扣一个。并现场获得“世纪华联超市”销售小票一张,凭证号为000718号“银联商务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发票号码:01351123号、发票代码:133041060832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印章为: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发票专用章),并由孙娜对商场门面及名称牌匾情况进行拍照。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1年2月10日出具了(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12号公证书。同年2月28日,金利来公司出具鉴定书一份,认为上述腰带、腰带扣系假冒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并提供了正品腰带照片两张。金利来公司遂以朱益杰侵害其对第573505、506894及553926号商标享有的使用权为由,于同年5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朱益杰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2.朱益杰赔偿金利来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朱益杰承担。原审查明:被控侵权腰带上带有“”标识和“GOLDLION”字样,被控侵权腰带扣上标有“”及“”标识。另查明,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6年10月17日,业主为朱益杰,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五金家电、通讯器材、金银首饰、纺织品、服装、鞋帽;卷烟、雪茄烟零售。经营地址为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康路。原审法院认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系第553926、573505、506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作为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金利来公司作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上述商标第18类商品项目上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人,按照双方之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享有诉权,故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钱包、皮带、皮裤带等,而朱益杰销售的产品亦为腰带及腰带扣,两者产品类别相同。其次,朱益杰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腰带与腰带扣上标明有“”、“”标识。金利来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并提供了自行制作的鉴定书及正品照片,而朱益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金利来公司或经其授权的其他主体,故朱益杰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朱益杰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经销商,销售侵犯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腰带扣,侵权的主观过错明显,其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朱益杰的赔偿数额问题。金利来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朱益杰也未提供其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的证据,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同样不能确定。鉴于金利来公司主张用法定赔偿数额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结合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朱益杰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案件赔偿金额为8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1年11月2日判决:一、朱益杰立即停止对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第553926、506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朱益杰赔偿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49元,由朱益杰负担826元。宣判后,金利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以涉案商品不属于第25类商品,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为由,不予确认金利来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充分考虑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因素。二、金利来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已逾6000元,且涉案超市经营规模大、经营期限长,原判依据法定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显然过低,不能有效维护金利来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朱益杰答辩称:对于销售的商品系侵权产品并不知情,且金利来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二审中,金利来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律师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其因为二审上诉而支付律师费5000元属于其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朱益杰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实质性异议,但对金利来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本院认证认为:朱益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系金利来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支付的律师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规定的新证据,且原审判决中对于金利来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已酌情予以考虑,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金利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朱益杰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金利来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是否应予认定。二、原判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妥当。对此,本院认为:一、关于争议焦点一,金利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主张金利来商标为驰名商标。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涉及侵权的系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和506894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商品(包括皮带、皮裤带等),而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相关批复,金利来公司被认定驰名的goldlion及图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商品。金利来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根据相关驰名商标主张权利,被诉侵权商品为第18类商品的腰带和腰带扣,被诉侵权行为的成立无需以金利来相关商标的驰名为前提,并且,被认定驰名的goldlion及图商标亦非金利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故相关驰名商标是否应当在第18类商品上受到保护以及在18类商品上的知名度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而原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已明确将金利来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商标在18类商品上的知名度作为考量的因素。综上,原判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未予认定并无不当,金利来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在本案中,金利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确切数额,也无法证明朱益杰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确切数额,故应根据法定赔偿计算方法,在综合考虑涉案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确定赔偿数额主要酌定的因素应包括:1.涉案商标在第18类皮带、皮裤带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2.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金利来公司第553926号“”和506894号“”两个注册商标;3.朱益杰系处于侵权产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其主观过错在于未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4.朱益杰经营的超市系于2006年10月1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位于南湖区凤桥镇,主要经营项目包括日用百货、五金家电、食品等,腰带、腰带扣并非其主要经营内容;5.朱益杰销售的侵权产品为腰带和腰带扣各一款,售价分别为65元、10元;6.金利来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应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考虑到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朱益杰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在此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8000元,并无不当。金利来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金利来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定良代理审判员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