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丛民初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0)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3070号原告栗某。委托代理人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虹,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原告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新国、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结婚。××××年××月××日生子张某乙。2009年原被告购置车辆从事出租车运营,一家人以此为生。被告以开出租车苦累为由,把出租车租给别人,自己收取租车费。起初被告还给原告一些生活费,但从2011年年初开始,被告将租车费用于购买彩票及自己挥霍,不给原告生活费,就连孩子生病也不管不顾,拒不履行家庭责任。2011年5月以来,被告多次提出离婚,无端挑衅滋事,多次把原告从家中撵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伤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感情破裂事宜,且双方夫妻感情很好。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离婚请求,以给答辩人及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之事,法院对被答辩人离婚诉讼应依法驳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孩子的出生给这个家庭更增添了数不尽的家庭欢乐。在婚后的日子里答辩人处处以家庭为重,对被答辩人处处关心照顾,自己的收入也全部交由被答辩人掌管,尽了一个丈夫应尽的职责。不但如此,答辩人父母还一直帮着答辩人夫妻照看孩子,以老人微薄之力让这个家庭生活的更好。答辩人在此希望被答辩人珍惜家庭,也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因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之事,请求法院对被答辩人离婚诉讼依法驳回。二、出租车及该车营运手续系答辩人父母婚前为答辩人购置,属答辩人个人财产。被答辩人诉状所称2009年婚后购置不是事实。2001年7月份,由答辩人父母出资7万元为答辩人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冀D×××××夏利出租车,因当时答辩人户口在峰峰矿区,出租车落户须在三区一县,便将出租车手续落户在当时家住复兴区的答辩人表姑庞风芹名下。后至2009年夏利车报废更换为现在的车牌号为冀D×××××奇瑞车,因答辩人此时户口已迁入市内,便将该车户名及手续由庞风芹变更为答辩人名字。因此,出租车及该车营运手续系答辩人父母婚前为答辩人购置,属答辩人个人财产。被答辩人诉状所称2009年婚后购置不是事实。三、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1.答辩人将出租车租与他人、并非是开出租车辛苦,而是答辩人腰痛严重无法开车,才将车租于他人。2.家里的一切支出一直由答辩人全面负担,被答辩人所诉不给生活费,孩子生病不管不顾不属实。3.答辩人很珍惜这个家庭,从未提过离婚,更不可能将被答辩人从家中撵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不存在感情破裂事宜,且双方夫妻感情很好。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离婚请求,以给答辩人及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起诉后,经调解因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达不成协议,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我院提交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家庭财产情况如下: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组合家具一套、双人床一张;婚后共同财产有:出租车一辆(牌号冀D×××××)、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庭影院一套、沙发一套(3件)、分体式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双人床一张、电动自行车两辆、厨房橱柜一套,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买车借外债7万元,除偿还部分借款外,还欠原告父母2万元,被告舅舅1万元,承租出租车的司机3万元(租车押金),因装修房屋借原告父母5000元未还。又查明,2001年,被告父母出资7万元给被告购买出租车一辆(包括出租车营运手续),登记在被告姑姑庞风芹名下,2009年,原、被告购买新车后,将出租车营运手续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称,出租车营运手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出租车营运手续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为给其单位交纳押金借其父母5000元,后用于家庭生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虽然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向我院提交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在本院主持调解时,被告也曾附条件同意离婚,但双方协商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开庭审理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而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又不充分,且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应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栗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