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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横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彭某某、彭某某为与被告���甲、徐某、徐乙、詹某某民间借与徐甲、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彭某某为与被告徐甲、徐某、徐乙、詹某某民间借,徐甲,徐某,徐乙,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横民初字第54号原告:彭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徐甲。被告:徐乙。被告:詹某某。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徐甲、徐某、徐乙、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甲、徐某、徐乙、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彭某某起诉称,徐甲系徐丙的妻子,徐某系徐丙的儿子,徐乙系徐丙的父亲,詹某某系徐丙的母亲。2010年12月1日,徐丙向彭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1年9月21日,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徐甲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徐某、徐乙、詹某某在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彭某某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彭某某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求法院冻结徐丙的遗产,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徐丙向其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12月1日归还,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徐丙已收到5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徐甲、徐某、徐乙、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甲、徐某、徐乙、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辨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彭某某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徐甲、徐某、徐乙、詹某某系徐丙的法定继承人(徐甲系徐丙的妻子、徐某系徐丙的儿子、徐乙系徐丙的父亲、詹某某系徐丙的母亲)。2010年12月1日,徐丙向彭某某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1年12月1日归还,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日,彭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南街支行将50万元款项汇入徐丙的账户,并由徐丙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9月21日,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徐丙曾归还彭某某借款利息合计9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丙向彭某某借款50万元,有徐丙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徐丙未归还彭某某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徐甲与徐丙系夫妻关系,徐丙向彭某某借款发生在徐甲与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徐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丙与彭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情形,故徐丙所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徐丙已死亡,故徐甲依法应对徐丙生前尚欠彭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某、徐乙、詹某某为徐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实际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徐丙上述债务进行清偿。综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徐某、徐乙、詹某某在实际继承徐丙遗产范围内对被告徐甲上述应付款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7420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韦林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