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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汪尚才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尚才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尚才,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唐小琴,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尚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尚才及其辩护人唐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份起,被告人汪尚才在深圳市华宇能通迅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公司作为负责人,主要负责手机生产和工厂管理,根据老板指示其占有百分之五的股份。汪尚才根据客户的订单安排工厂大量生产仿苹果和诺基亚手机,并未经授权非法使用苹果公司的苹果形状注册商标(注册号6281379)和诺基亚公司的注册商标“NOKIA”(注册号1541929)作为手机开机画面。该公司月均生产假冒手机8000部。2011年7月15日晚,侦查机关根据举报,在石岩街道罗租村第五工业区宝来大厦六楼华宇能通迅科技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汪尚才,并当场查获假冒苹果公司苹果形状注册商标的仿苹果iphone手机共计719台(价值3052150元),查获假冒诺基亚公司注册商标“NOKIA”的仿诺基亚手机共715台。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汪尚才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刘延忠等),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清单,商标证明),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价值鉴定)等,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尚才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尚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汪尚才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鉴定价格有异,理由是: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只有在无法查清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的情况下,才适用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而本案中,仿苹果手机的市场价格是150元-200元之间,按175元计算,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是128525元。从而本案的犯罪情节是严重,而不是特别严重。二、被告人在华宇能公司主要是负责产品的生产管理,对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产品的订单和销售都是老板负责,汪尚才虽然名义上是老板,但实际上只是打工者,其只是被动地根据老板的指示生产产品,所以其在本案中起到的是辅助作用,是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苹果公司(APPLEINC.),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628137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机。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NOKIA”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诺基亚公司(NOKIACORPORATION),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15419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无线电话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深圳市华宇能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7日,登记的负责人为钟晨(在逃,另案处理),被告人汪尚才为该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厂长),主要负责手机生产和工厂管理。2011年7月15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在石岩街道罗租村第五工业区宝来大厦六楼(华宇能公司生产车间)抓获被告人汪尚才,并当场查获仿苹果IPHONE4手机719台和仿诺基亚N7100手机715台。经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仿苹果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3052150元,而仿诺基亚N7100手机则未能出具相应的价格鉴证报告。另查,深圳市华宇能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未得到苹果公司及诺基亚公司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授权,但曾于2009年5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ALFA”商标,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九类,包括避雷器;电镀设备;电焊设备;动画片;电视萤光屏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汪尚才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证言:(1)刘建武:证实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大量的仿苹果手机,然后发现华宇能公司大量生产仿苹果手机,证实苹果公司未授权华宇能公司生产苹果手机;(2)刘延忠:系华宇能公司的员工,证实该公司生产大量假冒的手机;(3)刘碧玲:证实公司大量的事务都是由汪尚才负责,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汪尚才;3、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商标证明,未授权声明,价值参考,诺基亚公司出具的材料,苹果公司出具的材料;4、勘验笔录;5、鉴定结论(价值鉴定):证实查获的仿苹果手机719台价值30521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深圳市华宇能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未经“”及“NOKIA”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手机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三百多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未对单位进行指控。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尚才作为深圳市华宇能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兼厂长,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尚才组织工人大量生产假冒“”、“NOKIA”注册商标的手机,在整个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根据其在本案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尚才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汪尚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本案中,涉案假冒手机没有标价,其实际销售价格亦无法查清,公诉机关依据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指控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052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主张以仿苹果手机的市场价格175元计算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尚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  建  涛代理审判员 黄  燕  璇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任    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