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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浙江海超××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海超××股份有限公司、周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浙江海超××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海超××股份有限公司,周甲,吴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1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乙。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浙江海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高桥镇××北。法定代表人周甲。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吴丙。被告吴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浙江海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超××)、周甲、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和黄某某、被告海超××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丙、被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海超××因急需周转资金对原告达成承诺:“被告海超××自愿将2张票面金额各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质押给原告,原告在扣除约定利率的贴息款后借款给被告海超××;如无法按时还款,被告海超××与被告周甲自愿将其现有资产、土地使用权等抵押给原告;被告吴甲在连带责任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将9380243元通过网上转账的形式汇入被告海超××账户���2011年10月28日,因被告海超××与案外人江苏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某司,系承兑汇票收款人,被告海超××的前手)有业务纠纷,原告将上述两张承兑汇票归还被告海超××。同日,被告海超××向原告归还借款4200243元,双方达成协议:“余款518万元在2011年11月2日5点前陆续归还,如无法按时还款,被告海超××与周甲无条件赔偿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并无条件接受现有资产、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经营项目等物资抵押。”2011年11月7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被告海超××在2011年11月11日前先归还200万元,月息按2.5%计算,余款在2011年11月18日前还清。利息从2011年10月28日算起。抵押、律师费承担、管辖等也作了约定。”但至2011年11月11日,被告海超××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海超××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一张由第三人宁某保税区迎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票,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转账支票;但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属“空头支票”而退票,原告并未收到上述款项;2011年12月12日由案外人周乙通过网上转账代为履行向原告归还10万元;2011年12月15日又向原告交付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约定贴息款由被告海超××承担。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海超××立即向原告借款借款4985100元;2)判令被告海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49250元(按月息利率2.5%计算,从2011年10月2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直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3)判令被告海超××向原告支付催讨款补贴60000元,及原告律师费136000元;4)判令被告周甲、吴甲对上述全部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超××辩称,本案起先不是借款,当时被告拿2张承兑汇票给原告进行贴现,因汇票收款人向银行挂失,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才转为借款。被告目前欠原告4985100元属实,但原告诉请月息2.5%过高,法庭应当予以减少;原告诉请催讨补贴6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约定是1000元/天,但原告没有催讨证据;原告律师费符合规定。目前,被告没有能力归还借款,但双方可以协商处理,被告仓库尚有部分货物可以抵债给原告。被告周甲辩称,与被告海超××答辩意见相同。担保是我签名的,也愿意与原告协���。被告吴甲辩称,2011年10月26日的抵押书上签名是我签的,但我不是作为担保人签名的,我只是中间介绍人,我只证明汇票是真实的。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11年10月26日《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承诺书》1份,2011年10月26日中国农某某行网上转帐交易记录1页(打印件),2011年10月26日被告海超××交付银行承兑汇票2份票面金额2000万元,2011年10月28日被告海超××收回银行承兑汇票2份;⑵2011年10月28日被告海超××和周甲共同出具的《承诺书》1份,2011年11月7日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海超××、周甲共同签订的《还款承诺书》1份;⑶2011年12月12日案外人周乙转帐交易记录1页(打印件)计款10万元,2011年12月15日交付原告票面金额���10万元的承兑汇票1份,农某某行转账支票、进帐单和客户回单各1份;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存根联1份计款136000元,《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1份。被告海超××、周甲、吴甲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吴甲提供连带保证;被告海超××向原告交付2张承兑汇票用于质押,并收回的事实。被告海超××和周甲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甲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的签名只是对票据的真实性进行说明。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定。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海超××和周甲达成还款承诺的事实。被告海超××和周甲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约定过高,汇票也没有退还给被告。被告吴甲质证认为,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⑶,用以证明2011年12月12日案外人代为归还10万元,2011年12月15日交付1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由被告海超××贴息;被告海超××出具50万元的“空头支票”的事实。被告海超××和周甲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吴甲质证认为,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⑷,用以证明原告为起诉本案所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海超××和周甲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吴甲质证认为,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三被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承诺书》1份,约定:“被告海超××自愿将2张票面金额各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收款方:康某某司,票号为:31800051/20125200和31800051/20125201)抵押给原告。被告愿意按照约定利率扣除贴息款,并承诺于当日下午17时偿还。承诺人:海超××、周甲。连带责任人:吴甲。”签订后,当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张某某用自己的德清武某信友建材商行(个体工商户)账户将扣除贴息款后的款项9380243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入被��海超××账户。但当日下午17时,被告海超××未按承诺偿还原告张某某款项。2011年10月28日,经催讨,被告海超××向原告张某某归还款项4200243元,被告海超××、周甲共同出具《承诺书》1份,写明:“余款5180000元在2011年11月2日5点前陆续归还,如无法按时还款,个人与单位无条件赔偿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承诺人:海超××、周甲。”2011年11月2日5点前,被告海超××和周甲未按承诺归还。2011年11月7日,经催讨,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海超××、周甲达成新的合意条款,双方签订《还款承诺书》1份,约定:“乙方(指被告海超××)在2011年11月11日前先归还200万元,月息按2.5%计算,余款在2011年11月18日前还清。利息从2011年10��28日算起。乙方承担甲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还款到期后,被告海超××和周甲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2月12日,被告海超××通过案外人周乙由网上银行转账代为向原告张某某归还款项10万元。2011年12月15日,被告海超××和周甲向原告张某某交付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1份,并约定贴息款由被告海超××承担。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海超××和周甲尚欠原告张某某款项4985100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另查,2011年11月17日,被告海超××向原告背书转让了由第三人宁某保税区迎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票的、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农某某行转账支票1份,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而未果,属“空头支票”��退票。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海超××、周甲之间纠纷的因承兑汇票贴现而起,至转化为双方借贷、担保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也无异议,也非法律禁止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海超××、周甲未及时偿还款项,原告张某某催讨无着,从而引起本案讼争,被告海超××、周甲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诉请被告海超××偿还款项和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诉请被告周甲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案件查明事实,被告吴甲作为连带责任人在2011年10月2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承诺书》签字,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由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海超××、周甲在2011年11月7日,经过协商,双方形成新合意,对原《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承诺书》的内容进行变更,重新约定合同内容,由承兑汇票贴现行为,转化为一般的借款欠款行为,因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海超××、周甲均未征求担保人被告吴甲的意见,被告吴甲也未书面同意或事后追认,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吴甲已脱保,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诉请被告吴甲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张某某诉请被告承担原告因催讨而形成的补贴费用6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系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海超××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某某款项49851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海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利息249250元(按月息2.5%计算,自2011年10月2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直至被告浙江海超××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浙江海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律师费13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被告周甲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812元,原告张某某承担606元,被告浙江海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4206元(被告周甲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俭审 判 员  姚双泉人民陪审���姚亚萍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