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嵊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与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商初字第778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庞某某。原告夏某与被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2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该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半。但被告对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也未支付任何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0日,被告庞某某向原告夏某借款14万元整。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按约结息。后被告庞某某未按约支付利息,该借款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庞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可对还款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因原告未提供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的证据,故本院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期为限予以考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庞某某返还夏某借款1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62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款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荧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