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石某、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张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下旬,犯罪嫌疑人钟少川、“日本”(另案处理)与已决犯林某、许某乙、许某甲一起在罗湖区泥岗村许某乙开的砂锅粥店吃宵夜时,商量设局引被害人过来赌博,再以他们出千为由抓住他们,要被害人拿钱出来赎人。随后许某乙分别找到被告人石某、张某甲,要求二被告人帮忙。2011年1月23日3时许,犯罪嫌疑人钟少川、“日本”带被害人李某甲、张某戊、陈某乙一同来到深圳市罗湖区泥岗北村65栋102号赌博。按照许某乙的指使,被告人石某参与赌博设局,被告人张某甲则在赌场外的车上望风等候。赌博期间,钟少川、林某、许某乙即以三被害人赌博“出千”为由,打电话让在附近守候的被告人许某甲、张某乙以及钟少川叫来的几名男子进入房内,然后用手铐将三被害人控制住,搜走三人身上的财物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押上事先准备好的汽车内,叫上被告人石某、张某甲一起将三名被害人拘禁在深圳市梅林关梅龙泵站调节池南侧的一间小屋内。期间,林某、许某乙、许某甲、张某乙等对三被害人殴打,逼迫被害人承认自己赌博时“出千”,要被害人赔钱。犯罪嫌疑人钟少川还假装自己也被抓住,向被害人的朋友陈某打电话,要陈某出钱赎人每人40万元,遭到陈某拒绝后,又以被害人“出千”被抓需要赔钱向被害人亲属打电话,后钟少川将其帐号(农业银行账号:62×××14)发给张某戊的亲属。1月24日上午,被告人石某离开山上小屋。当天中午,被害人张某戊的亲属将人民币80,000元汇入犯罪嫌疑人钟少川的账号内后,被告人张某甲开车把张某戊运到深圳市罗湖区宝洁路将其释放。当晚,钟少川、林某等人又将被害人李某甲、陈某乙转移到深圳市民乐工业区山上的一间小屋内继续禁锢。1月26日又将被害人李某甲、陈某乙用汽车载到普林市大坝镇一山村拘禁,直到同年1月28日凌晨才在广东省普林市洪阳镇将两被害人释放。2011年9月18日、9月21日,被告人石某、张某甲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住宿登记表、钟少川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表及取款录像、普宁市新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宁市创展美食城、普宁市创展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车牌号为B4H2**白色面包车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钟少川与江某手机信息截图、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同案判决书、取保候审资料、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林某、许某甲、张某乙、肖某、赖某、江某、张某丙、陈某甲、张某丁、钟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张某己、陈某通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石某、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伤情照片、ATM取现的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石某、张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张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张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某、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张某甲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石某、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