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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云凤林诉被告董茂润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凤林,董茂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云凤林,男。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茂润,男。法定代表人:褚承赤,该供应站经理。委托代理人:仲崇志,现该供应站负责人。原告云凤林诉被告董茂润、第三人吉林省吉林药材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药材供应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红波、被告董茂润、第三人药材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仲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其与长白鲜族自治县泰源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原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药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医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约定按执行回款金额的30%支付代理费,支付方式为每回一笔支付一笔。2010年12月19日,原告同长白医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长白医药给付原告12万元,双方纠纷就此完结。次日在长白医药支付12万元,原、被告到当地银行存钱时,被告将12万元执行款存入了自己的银行卡内。回到吉林后,原告要求被告将钱取出还给自己。被告给付1万元后,明确拒绝返还剩余款项。双方就此多次进行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1万元执行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7年在为第三人药材供应站清欠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药材公司266344.71元货款过程中,答辩人发现该公司改制更名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泰源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已由国有企业变为私营企业,并拒绝偿还原企业欠款。为清回欠款,解决第三人拖欠职工工资和云凤林7.5万元工程款的问题,答辩人建议由云凤林出资并牵头打官司。经云凤林与第三人研究,在云凤林承诺清欠回款全部交给第三人后,双方签订了清欠协议。2008年2月,云凤林以自己的名义起诉长白医药,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截止2010年6月,分5次共计清回欠款6.2万元。云凤林将前4次回款5.7万元交给第三人,第三人按约定给付了云凤林部分欠款。第5次回款0.5万元,云凤林以没有清回欠款为由没有给付第三人,致使第三人对云凤林不信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白法院)执行局于2010年11月将被执行人长白医药的21万元银行存款冻结,并于12月16日通知云凤林前去和解并取款。2010年12月18日,第三人单位的仲崇志经理特意到车站明确告知原告和答辩人,执行款要由答辩人带回来,并交给第三人,原告当时答应并保证执行款交给答辩人带回。2010年12月19日,在长白法院执行局主持和解过程中,原告擅自放弃8万元本金和利息。答辩人曾多次提醒云凤林,征求一下第三人意见,因为钱是第三人的,放弃这么多不好处理。云凤林只说好办,好商量,并没有打电话。和解协议达成后,云凤林亲自把12万元交给答辩人,并说你存在卡上带回去交给老仲。原告的这一行为就是委托,答辩人接受委托将12万元执行款带回,并按原告意思于2010年12月23日将全部款项交给了该款所有人第三人。仲经理收到钱后,出具了收条,答辩人完成委托事项,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2010年12月23日,答辩人与原告同仲经理汇报清欠情况,对云凤林放弃8万元应收款如何处理进行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对12万元执行款做了分配。分配后,云凤林先行支取了1万元。云凤林拿走1万元不是向答辩人要的,这1万元是第三人偿还给原告的欠款,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清欠虽然是以云凤林名义进行的,但实质债权人是第三人,云凤林是以自己名义为第三人清欠。清欠过程中所发生的差旅费都由第三人承担的,云凤林提出第三人按每天100元给付误工费,共计34天,他要了20天即2000元。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支付一分代理费,如果原告真的认为长白医药欠的是他的钱,原告应当拿出充分证据,并支付答辩人5.4万元代理费。综上12万元执行款应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与第三人在2010年12月23日对12万元执行回款已达成分配协议,并进行了处分。答辩人受原告委托将带回的12万元执行款交给第三人是合法的,没有超出授权权限。第三人述称:1998年第三人下属饮片厂将搬家等杂活包给了吉林市安装公司,由云凤林领工人干的。工程结束后,结算工程款为7.5万元,因第三人改制后留守处没有任何资金,所以无法支付。云凤林经常去要款,也无法解决。2006年云凤林主动提出要为第三人清欠,清回钱款按比例偿还欠款。经双方多次协商,2007年9月1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清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药材公司的266344.71元债权委托给云凤林清欠,清欠回款后偿还欠云凤林工程款。协议签订后,云凤林以第三人职工名义去长白医药清欠无果。回来后,提出签订假的债权转让协议后以云凤林个人名义进行清欠,并保证清回的款项全额交给第三人决不截留。云凤林编造了第三人拖欠种植户药材款无力偿还,并将长白医药债权转让给云凤林(种植户)的虚假事实。由于造成众多种植户要上访和围攻法院的虚假声势,迫使法院反复做对方工作,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以云凤林名义打官司过程中,长白医药先后5次共给付6.2万元。前4次云凤林都如数交给了第三人。第5次回款,云凤林后没有交给第三人。第三人知道后找到云凤林,云凤林才承认,清回0.5万元没有交给第三人,而是将该款作为办理执行时的费用,也免得去执行时再借款(云凤林每次清欠都是在第三人处借差旅费)。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长白法院执行局冻结了长白医药银行存款21万元。2010年12月18日在董茂润和云凤林要去长白法院时,第三人单位的仲经理特意去车站明确告知云凤林,此次回款要由董茂润带回,并得到了云凤林的同意。董茂润带回的执行款12万元全部交给了第三人。云凤林清欠回款共计18.2万元,第三人帐面长白医药欠款为266344.71元,由于云凤林擅自放弃8万元应收款,致使第三人无法处理。经协商云凤林同意承担30%损失即2.25万元(7.5万元×30%)。第三人给付云凤林20天清欠误工补助,每天100元,共计2000元,给付云凤林清欠差旅费、餐费1万元。从12万元执行回款中给付云凤林3.4万元,以上款项支付后,各方债权债务关系结束,所欠吉林市安装公司搬迁费全部结清。以上意见达成协议后,各方签字确认。综上所述,董茂润在2010年12月带回的12万元执行款,不是云凤林所有,是第三人所有,该款是长白医药欠第三人的货款。该款不论是由董茂润带回,还是由云凤林带回来,都必须如数交给第三人。董茂润将12万元交给第三人,第三人从中支付了代理费,支付给云凤林1万元欠款,余款因云凤林在第三人处有借款,待双方算帐后一并支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以及委托事项具体是什么;二、12万元执行款所有人是谁;三、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11万元执行款。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9月1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取得了长白医药的债权。经质证,被告表示确实写过这个协议书,但该协议是为了以原告名义清欠而签的,欠原告27万元药材款是根本没有的事,欠原告的是7.5万元工程款。第三人表示有这个协议,是为了打官司清欠需要而签订的;2、(2008)长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作为本案诉争的12万元的合法权利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三人实际欠原告工程款7.5万元,而非转协议中所称的27.2万元,这恰恰说明此协议书是为了打官司而签订的。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签订协议书就是为了打官司,原告去要了几次觉得很困难,所以想了这个办法;3、(2010)长执字第174号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同长白医药就债权债务纠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因此取得了诉争12万元执行款的基本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原告擅自放弃了8万元本金和1万元利息的事实。第三人表示以上三份证据都证明了协议书是为了配合原告清欠而签订的;4、2010年5月12日,原告同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关于长白医药执行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在执行中代收执行款是基于原告的委托。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第三人表示没见过,没有什么意见;5、收据,证明12万元执行款长白医药已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结束。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同时证明钱是原告收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6、视听资料光盘(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将诉争的12万元存入自己银行卡中代为保管拒不返还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时中主张的2010年12月23日重新达成的协议以及对12万元进行分配的事实是虚假的。经质证,被告表示此次通话是真实的,电话中已明确告诉原告钱已经给第三人了。第三人表示不知道他们打电话的事,但钱给到代理人手的事原告早就知道了;7、查询电话详单,同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答辩时主张的三方当事人已就12万元执行回款达成协议是不真实的,理由是在2011年8月10日被告还要求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进行算帐。经质证,被告表示显示的电话号码是自己的,给原告打电话是在12万元结算后,是因为原告在第三人处还有一部分借款没有处理,根本不是12万元没算帐的问题。第三人表示该证据只能证明打了电话,不知道什么内容;8、2010年8月4日收条(1000元)、2007年1月17日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收款收据(5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基于原告委托参与诉讼,而不是被告主张的同第三人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经质证,被告表示这个是前期调查的费用。第三人表示前期的事听被告说过,没有意见。被告董茂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出具的收条,证明第三人收到被告清回的长白医药欠款12万元。经质证,原告表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占有原告12万元执行款拒不返还原告,反而将该钱给付第三人的事实。第三人表示这是事实;2、关于长白医药欠第三人货款情况(复印件),证明1、长白医药欠第三人货款266444.71元;2、第三人欠原告7.5万元;3、原告以自己名义打官司,清欠回款交给了第三人;4、在清欠过程中,第三人给原告每天工资100元,一共20天2000元;5、原告以自己名义打官司产生的餐费、代理费都是第三人承担的;6、被告带回的12万元执行回款已交给了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对该款项进行了处理,并且签了名;7、因原告放弃了8万元,他相应的承担了2.25万元的损失,这是原告同意承担的,他签了名;8、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经质证,原告本人表示其不识字,不清楚是什么内容,签字时手写部分没有,是后添的。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第一页中表明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债权转移关系,而不是委托代理关系;第二页有被告的两个签名是不符合正常思维的;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6、7,2010年12月23日是肯定没有达成协议书的;该证据内容证明不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束。第三人表示该证据是真实的,被告提前起草了情况说明,将清欠情况整体进行了说明,算了一下帐。被告先在下面签了字,让代理人与原告如果没有意见也签字。后因费用算的不细就又手写了部分内容,代理人与原告在手写内容的下面签了名,被告也就又在下面签了一个名。原告的名字是他自己签的;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吉林松江法律服务所和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因清欠款项是第三人与长白医药之间的欠款,所以原告签完之后,又让第三人盖章进行了确认。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这份委托代理合同中,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被告是基于原告的委托参加诉讼,证明不了第三人与原告或被告之间有任何关联。第三人表示被告代理这个案子,第三人是知道的。第三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复印件),证明长白医药欠第三人货款266344.71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亦表示没有异议;2、介绍信(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以第三人职工的名义进行清欠的。经质证,原告表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明不了第三人要证明的问题。被告表示介绍信是真实的,原件在长白法院;3、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针对长白医药的清欠协议。协议确定了清欠债权数额为266344.71元,第三人欠原告工程款为7.5万元,以及清欠费用如何承担。经质证,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在清欠回款超出10万元时,原告应当在扣掉费用之后收取10万元,剩余部分交给第三人。实际上该协议书是关于回款后如何分配的协议,并不影响债权转移协议的效力。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协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第三人与长白医药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4、回款情况明细(2张),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至2009年清欠回款5.7万元全部交给第三人。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表示证据是真实的;5、借条(3张),证明原告去长白清欠从第三人处借款。经质证,原告表示时间为2009年8月6日的借条,该借条中明确体现出来“今借仲崇志个人人民币”,仲崇志作为自然人不可能替代药材供应站的行为,只能证明原告与仲崇志之间有借贷关系。对其他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恰反映了原告与仲崇志个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而非同药材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去打官司,费用都是第三人承担的,证明该债权转让并不是真实的转让;6、关于长白医药欠第三人货款情况,证明1、长白医药的清欠回款归第三人所有;2、原告与第三人收到被告带回的12万元执行回款后,经协商一致对12万元进行了分配,原告也签了字,他对分配方案没异议;3、在清欠过程中代理费、差旅费、餐费及原告清欠工资2000元均是由第三人支付;4、对放弃的8万元,原告承担30%的损失。经质证,原告表示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质证意见,并补充: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应当由第三人药材供应站盖章认可,第三人代理人的个人签字,并不能代表第三人;被告以个人身份收取代理费,是违背收费规则的。被告质证表示,第三人与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合同,收取代理费最后是要以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出具凭证的,被告只是经办人。针对原告云凤林、被告董茂润、第三人药材供应站庭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云凤林提交的证据:证据1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本身客观存在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系两份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董茂润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本人表示其不识字,不清楚是什么内容,签字时手写部分没有,是后添的,本院认为,在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借条进行质证时,经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三张借条中有二张是自己写的,故原告所述的自己不识字不符合客观事实;《关于长白医药欠第三人货款情况》共二页,在未手写分配方案前第二页有二分之一处是空白的,原告此时将名字签在最底处不符合常理,故在原告签名前第二页空白处所手写的分配方案就已经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第三人药材供应站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介绍信,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同被告所举证据2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该证据,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云凤林与第三人吉林省吉林药材采购供应站于2007年9月1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药材供应站欠云凤林货款27.2万元,药材供应站将原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药材公司即现长白鲜族自治县泰源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的266344.71元债权转让给云凤林,云凤林放弃其余欠款。2008年3月云凤林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书,诉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长白医药给付货款266344.71元。被告董茂润作为云凤林的委托代理人,药材供应站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诉讼案件。该案件经长白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法院出具了调解书。此后,云凤林陆续从长白医药清回欠款6万余元,并同董茂润、药材供应站对款项进行了分配。2010年12月云凤林与长白医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长白医药再行给付云凤林12万元。根据药材供应站的要求,12万元存入董茂润的银行卡内。2010年12月23日,云凤林、董茂润、药材供应站对12万元进行了分配,将分配方案手写在《关于长白朝鲜族医药药材公司欠吉林药材采购供应站货款情况》第二页空白处,并签字确认。按分配方案,云凤林分得3.4万元。当天在药材供应站的指示下,董茂润给付云凤林1万元。余款11万元董茂润于第二天给付药材供应站。另查明,云凤林与药材供应站之间的实际欠款金额为7.5万元。双方在2007年9月17日另签订委托清欠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长白医药欠药材供应站货款266344.71元,药材供应站欠云凤林工程款7.5万元;云凤林负责清欠长白医药所欠货款。如果依法通过诉讼程序清欠,费用由云凤林承担,回款扣除差旅费、诉讼费、代理费后,如超过10万元,超过部分归药材供应站,如不足10万元,药材供应站则一分不要。本院认为,原告云凤林虽与第三人药材供应站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系第三人委托原告清欠货款后,为方便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虚构事实所形成,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即第三人对长白医药的债权并未转让。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清欠协议书中的:“超过10万元,超过部分归第三人,如不足10万元,第三人则一分不要”的约定,因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已就所清回的所有货款行了分配,故该约定已无法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万元执行款的诉请。本院认为,一、因第三人对长白医药的债权未实际转让,故本院所涉12万元执行回款在未达成分配方案前,其所有人为第三人。在达成分配方案后,原告分得3.4万元,已取得1万元,尚余2.4万元未取得。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尚未取得的2.4万元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11万元执行回款的所有人仍为第三人;二,被告董茂润将12万元执行回款带回,并给付原告1万元,随后将余款11万元给付第三人等一系列行为,均系受第三人指示所形成的,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无关。综上,原告云凤林要求被告董茂润返还11万元执行款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凤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云凤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塔 磊代理审判员 高 源代理审判员 李雪飞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兴晓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