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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荷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荷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32号原告:徐荷君。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代表人:雷天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荷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荷君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雷天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徐荷君起诉称:2010年12月25日10时许,原告雇佣驾驶员袁某驾驶浙B×××××号重型货车停车并从车中出来付款的过程中,浙B×××××号重型货车滑行并与停放的皖11/XXXXX号变型拖拉机相撞,致袁某被卡在两车之间当场死亡。2010年12月30日,经慈溪市匡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袁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等333000元。原告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申请理赔遭拒,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确定,扣除无责机动车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太平洋公司应赔偿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25760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无责机动车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判决书两份、匡堰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皖11/XXXXX号变型拖拉机无事故责任,原告已向死者袁某家属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扶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所有损失333000元,袁某家属放弃权利的事实。2.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皖11/22361号变型拖拉机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5日10时许,原告雇员袁某驾驶浙B×××××号重型货车在停车并从车中出来付款的过程中,浙B×××××号重型货车滑行并与停放的皖11/XXXXX号变型拖拉机相撞,致袁某被卡在两车之间当场死亡。2010年12月30日,经慈溪市匡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死者袁某家属达成以下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袁某家属死亡���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等一切费用333000元,袁某家属放弃对原告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追诉的权利。(2011)甬慈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太平洋公司(浙B×××××号重型货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强制责任保险无责任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元后,赔偿原告徐荷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57600元。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袁某死亡,而皖11/XXXXX号变型拖拉机一方无过错,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无过错责任赔偿限额内向死者袁某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徐荷君非死者袁某近亲属,且无证据证明死者袁某近亲属将其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故本案原告现无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荷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