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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吴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管甲、管甲与被告绩××至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朱与绩××至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甲,管甲与被告绩××至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朱,绩××至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朱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民初字第17号原告:管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绩××至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商贸城步行街g楼1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区市××路××号。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管甲与被告绩××至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朱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朱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绩××至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甲起诉称:2011年3月17日8时20分,原告管甲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埠驶往湖州,行驶至11省××东××路段时,为避让从里鱼山矿左转弯驶往东山矿头的由朱某某驾驶的皖p×××××重型自卸货车,车辆侧翻,自卸货车右后轮与管甲左手碾压,造成管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九八医院治疗,行做上臂中上段某某清创截肢术,先后住院58天。2011年8月16日,浙江商检司甲定所湖州分所作出司甲定,认定管甲构成5级伤残。2010年4月2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湖公交认字2010第112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该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绩××至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5651.89元。(其中:医药费52329.24元;护理费65元/天×168天=1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8天=2340元;误工费30650元/年÷365天×171天=14359.3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维修费351000元,住宿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60%=328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90元/年×16年÷2+8390元/年×18年÷2+8390元/年×4年=176190元,合计992946.54元,请求赔偿992946.54元-120000元×90%+120000元=905651.8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二承担。被告绩××至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邮寄书面答辩状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因为朱某某是皖p×××××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该公司,所以公司乙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该事故通过妙西镇司法所协调,已补偿给原告135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839.38元,1840元的用血互助金保险公司乙担;护理费应按鉴定结果90天×65元/天,计5850元;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23778元/年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假肢费用单价过高,以后安装假肢费用按实际发生后再行赔偿;住宿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请法院核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伤残及责任比例计算;基于本次事故双方是机动车主次责任,应以三七开为宜;诉讼费保险公司乙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8时20分,原告管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埠驶往湖州,途经11省道(306省道)7km+150m妙西叉口东侧路段时,为避让从里鱼山矿左转弯驶往东山码头的由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绩××至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皖p×××××重型自卸货车而车辆侧翻,皖p×××××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与管甲左手碾压,造成管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1)第112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驾车左转弯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管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管甲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八医院治疗,住院58天,行左上肢截肢术,用去医疗费(含血费)52329.24元。2011年8月8日,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现代假肢部为原告出具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意见为:根据伤情特殊需要,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之上臂肌电手,价格为58000元,使用寿命约4年,每年维修费5%。注:住宿费共计500元等)并安装了上臂肌电手假肢,价格为58500元。2011年8月16日,原告经浙江商检司甲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期限至安装义肢后一月,伤后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1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原告5万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某某为皖p×××××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期限均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又查明:原告管甲系农村居民,其父亲管乙(1947年5月20日出生)、母亲张水某(1949年10月18日出生)生有二子女(管丙、管甲),管甲的女儿管丁(1997年10月4日出生)。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某某的驾驶证、皖p×××××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用血互助金票据、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现代假肢部出具的证明与假肢发票、司甲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口薄、湖州市妙西镇后沈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民事调解书;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预付款票据2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房屋产权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卢某的房产证”复印件,经审查并核实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管甲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绩××至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p×××××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之损害,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管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被告朱某某、绩××至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而负事故次要责任,从事故发生及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因果关系所占因素相对较小,又从尽可能照顾受害方利益考虑,以负主要责任方承担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超额部分的80%为宜。因皖p×××××货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皖p×××××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并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居住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不予支持,即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朱某某已支付(赔偿)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管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8天,用去医疗费52329.24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计1740元,营养费(根据司甲定,按30元/天×120天)计3600元,护理费(根据司甲定意见,按请求65元/天×90天)计5850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日止,共151天,按2010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3778元/年÷365天×151天)计9837元,交通费(按请求)500元,住宿费(缺乏票据,按假肢证明)5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1303元/年×20年×60%)计135636元,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及维修费(58500元×5次+58500元×5%×20年)计35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管乙64周岁计算16年、母亲张水某61周岁请求18年、由2人扶养;女儿管丁13周岁请求4年、应由2人扶养,按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综合计算,8390元/年×16年×60%+8390元/年×2年×60%÷2人)计85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司甲定费1800元,合计678370.24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52329.24元-扣除非医保费用3839.24元外)计48490元,不计司甲定费,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672731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20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8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由被告朱某某、溪县至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78370.24元-交强险120000元)×80%+交强险120000元=566696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672731元-120000元)×80%=442185元,计562185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者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绩××至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管甲各项费用566696元,扣除朱某某已支付原告5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516696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皖p×××××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20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442185元,合计562185元,其中:扣付给原告管甲516696元,给付被告朱某某454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管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56元,减半收取6428元,由原告管甲负担2751元,被告朱某某、绩××至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