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终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司与宁波市××铸模实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司,宁波市××铸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1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司。住所地:上海市××泗泾镇××室。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铸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上诉人上××××司(以下简称蕴鑫××)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铸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甬仑商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蕴鑫××、辉旺××多次达成模具钢材采购协议,约定蕴鑫××向辉旺××提供dac10模具钢材。辉旺××制作模具后由蕴鑫××进行热处理。双方共发生金额为1653098.46元的业务,其中货款为1441556.46元,辉旺××共支付920402.74元,尚欠731544.76元(其中货款557542.76元,热处理加工款174002元)未付。2008年10月21日,辉旺××向上海市松江区某某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某某)起诉要求蕴鑫××赔偿损失2529839元。同年11月23日,蕴鑫××提起反诉,要求辉旺××支付货款及热处理加工款731544.76元,同年12月23日,蕴鑫××变更反诉请求为要求辉旺××支付货款557542.76元。2009年2月24日,蕴鑫××撤回反诉,同年3月4日,辉旺××撤回起诉。2011年2月24日,蕴鑫××向原审法院邮寄起诉材料。同年4月14日,辉旺××提起反诉。蕴鑫××提供给辉旺××的产品并非合同约定的dac10模具钢材,辉旺××因此受到损失150000美元。蕴鑫××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蕴鑫××、辉旺××有业务往来关系。自2007年10月起,辉旺××向蕴鑫××购买模具钢材,并委托蕴鑫××对所制作的模具进行热处理。截至2008年8月,辉旺××尚欠蕴鑫××货款及热处理加工款共计731544.76元。2008年11月,蕴鑫××曾就此起诉辉旺××,后因收集证据需要于2009年2月24日撤诉。请求判令:辉旺××支付货款及热处理加工款731544.76元,并赔偿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10000元)。辉旺××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一、蕴鑫××诉请的731544.76元,包括货款和热处理加工款两部分,其中货款为557542.76元,热处理加工款为174002元,辉旺××予以确认;二、双方曾于2008年底就本案争议在松江某某进行诉讼,蕴鑫××在该案2008年12月23日庭审中已经撤回174002元热处理加工款的诉讼请求。而蕴鑫××于2011年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因此蕴鑫××有关174002元热处理加工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三、辉旺××向蕴鑫××购买的是日本日立金属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立株式会社)生产的dac10模具钢材,但蕴鑫××提供的并非日立株式会社生产的dac10模具钢材,致使辉旺××制作模具出口销售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辉旺××及客户造成了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蕴鑫××赔偿损失150000美元。彼时双方撤诉系基于双方有意平息争议,辉旺××本着诚信原则一直未再次起诉。现蕴鑫××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一天重新挑起讼争,且以邮寄方式提交起诉状,主观上存在恶意,有违诚信原则,故辉旺××的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辉旺××平纷息争的意愿仍未改变,如果法院支持与本诉诉讼请求相当的部分,辉旺××亦予认可。蕴鑫××针对辉旺××的反诉在原审中答辩称:一、辉旺××于2009年3月4日向松江某某撤诉,又于2011年4月12日以同一事实提起反诉,明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二、蕴鑫××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所提供的系dac10模具钢材,辉旺××反诉所称的事实并不存在,损失也缺少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蕴鑫××于2008年12月23日经松江某某释明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仅保留货款部分的反诉,已无热处理加工款的反诉请求,现蕴鑫××又以相同的事实提出热处理加工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但对货款部分,蕴鑫××于2009年2月24日撤回反诉,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该日起重新计算,蕴鑫××于2011年2月24日再就货款部分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蕴鑫××、辉旺××各自的诉讼请求尽管可以单独成诉,但双方向松江某某撤诉后,各自的诉讼请求体现在金钱债务上已具有牵连性和对抗性。因此,虽然辉旺××提起反诉距离向松江某某撤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但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与蕴鑫××相一致,故辉旺××的反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蕴鑫××、辉旺××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蕴鑫××提供给辉旺××的模具钢材不符某某同约定,依法本应由辉旺××退还,蕴鑫××则应退还相应货款。鉴于模具钢材已由辉旺××制作模具并出口至国外,客观上已无法退还。现又因模具钢材不符造成模具质量问题,辉旺××因此已被第三方巨额索赔,辉旺××据此可以向蕴鑫××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追究违约赔偿责任。综观本案事实,即使包括热处理加工款在内,辉旺××尚欠蕴鑫××的款项也仅有731544.76元,而因模具钢材不符造成辉旺××模具质量赔偿已远远超过蕴鑫××诉请的金额。辉旺××自愿以其尚欠款项全额冲抵其损失,并未损害蕴鑫××实体利益,予以准许。据此冲抵后,双方均无权再向对方主张相应权利,蕴鑫××及辉旺××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蕴鑫××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辉旺××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215元,由蕴鑫××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辉旺××负担。蕴鑫××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蕴鑫××提供给辉旺××的模具钢材质量不符某某同约定以及辉旺××存在150000美元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认为蕴鑫××提出的174002元热处理加工款部分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辉旺××的反诉请求未超过两年诉讼时间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书表述辉旺××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彼时双方撤诉系基于双方有意平息争议,辉旺××本着诚信原则一直未再次起诉。现蕴鑫××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一天重新挑起讼争,且以邮寄方式提交起诉状,主观上存在恶意,有违诚信原则,故辉旺××的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辉旺××平纷息争的意愿仍未改变,如果原审法院支持与本诉诉讼请求相当的部分,辉旺××亦予认可”部分内容,辉旺××在原审庭审中并没有陈述,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支持蕴鑫××原审的诉讼请求。辉旺××答辩称:一、关于甲案模具钢材质量是否符某某同约定的问题。本案的有关模具钢材采购资料显示,蕴鑫××向辉旺××提供的应是日立株式会社生产的dac10模具钢材。辉旺××在原审中提供了中国模具工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dac10模具钢材是日立株式会社生产的特有产品,没有其他企业生产dac10模具钢材。但蕴鑫××在松江某某诉讼时明确承认蕴鑫××向辉旺××提供的模具钢材都不是日立株式会社生产,而是从台湾泰鼎特殊钢贸易公司采购。原审法院在庭审后要求蕴鑫××提供相应的采购资料,但蕴鑫××却以采购资料未妥善保管为由拒绝提供。由此可见,蕴鑫××存在故意隐瞒事实,逃避产品质量责任的嫌疑。原审法院认定蕴鑫××提供给辉旺××的模具钢材质量不符某某同约定是正确的;二、关于乙旺公司的损失问题。辉旺××作为模具生产企业,是利用蕴鑫××提供的模具钢材制作模具并出口到国外,模具钢材的质量存在问题势必造成辉旺××制作的模具也存在质量问题。辉旺××为证明其存在150000美元损失,也提供了域外形成的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辉旺××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三、关于乙旺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在双方向松江某某撤诉后,蕴鑫××未要求辉旺××支付货款,辉旺××亦未要求蕴鑫××赔偿损失,这是基于双方在松江某某同意平息纠纷的结果。辉旺××未提出索赔,系辉旺××善意保留权利的行使,而非怠于主张权利。蕴鑫××于2011年2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系恶意行使诉讼权利,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辉旺××的反诉请求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是正确的;四、关于某某公司热处理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蕴鑫××在松江某某2008年12月23日庭审中撤回了174002元热处理加工款的诉讼请求,而本案蕴鑫××于2011年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显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定蕴鑫××热处理加工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是正确的;五、关于原审法院对辉旺××在原审庭审后提供的书面意见的认定问题。辉旺××基于原审庭审情况及蕴鑫××于原审庭审后提供了一份台湾泰鼎特殊钢贸易公司的情况说明,向原审法院提供书面代理词,对辉旺××的有关意见进行了归纳、整理和补充。原审法院采纳或接受了辉旺××的部分意见,符合法律程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蕴鑫××、辉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2月18日,中国模具工业协会模具材料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模具钢dac10系由日本日立金属株式会社生产的一种高强度热作模具钢,为该公司专有产品,目前市场上尚无其它企业生产制造dac10模具钢。特此说明。”2011年5月16日,中国模具工业协会确认此情况说明系该协会模具材料委员会出具的真实、客观的说明。辉旺××已支付货款及热处理加工款共计921553.70元。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辉旺××向蕴鑫××所下的采购定单显示,辉旺××向蕴鑫××购买的系dac10模具钢材,而从中国模具工业协会模具材料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dac10模具钢材系日立株式会社生产的专有产品,蕴鑫××在松江某某诉讼时确认其提供给辉旺××的模具钢材非日立株式会社生产,因此应认定蕴鑫××提供给辉旺××的模具钢材不符某某同约定。因蕴鑫××提供给辉旺××的模具钢材不符某某同约定,辉旺××因此造成了损失,辉旺××为证明其存在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域外形成的并经公证、认证的证据,原审认定辉旺××因蕴鑫××提供的dac10模具钢材不符某某同约定受到损失150000美元,符合客观事实。辉旺××对其所受到的损失虽未在向松江某某撤回起诉后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蕴鑫××赔偿,但蕴鑫××系在向松江某某撤回反诉后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向原审法院邮寄起诉状,且蕴鑫××所提供给辉旺××的模具钢材又不符某某同约定,并对辉旺××造成损失,如认定辉旺××的诉讼请求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对蕴鑫××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则对辉旺××极不公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蕴鑫××、辉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保护,并无不当。蕴鑫××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5元,由上诉人上××××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代理审判员 方资南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