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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民初字第9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3年起,原告搬到工作单位居住。2009年下半年起,原告基本上不再回家。双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答辩: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从未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查,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因各人性格、生活琐事等方面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的和谐关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原、被告均已步入晚年,更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被告愿意挽回婚姻,原告应再给双方一次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春梅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