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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与高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高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5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高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甬路××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高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何某,被告高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11年5月2日7时15分左右,被告高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天元镇陈乙由南往北行驶至镇北路××路路口处往西左转弯时,碰撞沿镇北路由西往东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1.判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007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7113.20元、护理费29602.8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生活必需品196元,共计74766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诉请增加交通费2228元。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的范围,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因该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作出的,并无其他相关利益人的参与意见,且原告现未拆除内固定,原告也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该内固定未拆除不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此外原告年事已高,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功能障碍。对于护理费,对原告护理期限10个月无异议,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92.3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按住院期间的1/3计算。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后复诊4次,其中一次的费用已计算在医疗费中,故应按三次计算,认可8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残疾等级的鉴定存在问题,而且原告年事已高,认可2000元。被告高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于营养费,要求每个月按750元,以4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鉴定费1800元、生活必需品196元,予以认可。关于后续治疗费,要求原告实际发生以后再行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门诊的情况。4.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7.医疗费票据13份、救护车收款收据3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4007元的事实。8.后续治疗费用评估1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的事实。9.陪护证明、陪护协议各1份,证明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11.生活必需品凭证4份,证明原告购买生活必需品支出196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6、7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就诊四次。对证据5有异议,该鉴定书指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故后续治疗费应在内固定拆除后再行主张。对证据8,该评估系原告治疗医院单方作出的,且该评估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陪护证明、陪护协议只是一种陪护证明,不是专门的护理费证明。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是连号。对证据11有异议,该票据是收款收据,并非原始发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某的质证意见与太平洋××公司一致。被告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7131.18元的事实;2.欣和陪护服务中心收据1份,证明被告高某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00元的事实;3.收条5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26000元的事实4.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对于被告高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陈甲及被告太平洋××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宁某市第三医院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甲及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被告高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被告高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1138.18元。被告高某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鉴定费1800元、生活必需品支出19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某对原告的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要求按每个月750元计算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00元/月,共计32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称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据以及陪护协议不能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实际发生,本院结合被告高某提供的欣和陪护服务中心收据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护理费42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包括后期内固定拆除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护理)累计为10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大部分护理),原告住院27天,原告诉请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9.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需大部分护理,本院按全部护理2808元/月的70%计算,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7886.96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2086.9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及左股骨胫骨折后左髋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且原告定残时为74周岁,本院参照宁某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113.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但原告因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需人陪护以及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就医地点,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但司法鉴定建议后续治疗的具体费用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现原告提供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材料并未加盖医院公章,且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1年后视情况拆除内固定”,故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作认定,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2日7时15分左右,被告高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天元镇陈乙由南往北行驶至镇北路××路路口处往西左转弯时,碰撞沿镇北路由西往东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某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右股骨颈、股骨、胫骨平台、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右下肢皮肤擦伤”,行内固定术,并于2011年5月29日出院。原告之伤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及左股骨胫骨骨折后左髋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包括后期内固定拆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累计为10个月,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已赔偿原告137331.18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1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残疾赔偿金171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22086.96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3200元、鉴定费1800元、生活必需品支出196元,共计161409.34元。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1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22086.96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54400.16元。被告高某驾驶事故车辆碰撞原告陈甲,造成原告受伤,且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高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11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3200元、鉴定费1800元、生活必需品支出196元,共计107009.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已赔偿原告137331.18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07009.18元,原告陈甲尚应返还30322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应返还款项可在原告可获赔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太平洋××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高某。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作出,并未通知相关权益人,且原告未拆除内固定而进行的残疾鉴定并不准确,原告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内固定未拆除不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此外原告年事已高,其身体功能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障碍,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表述:“内固定本身不影响髋关节的活动度”,且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上述辩称也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最高不超过92.3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按住院期间的1/3计算,该辩称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1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22086.96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54400.1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其中30322元支付给被告高某,24078.16元支付给原告陈甲;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医疗费1011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3200元、鉴定费1800元、生活必需品支出196元,共计107009.18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5元,本院依法收取862.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253.5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60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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