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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金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民初字第72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申请的证人陈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发生争吵。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虽经亲戚朋友做和好工作,但因被告没有和好诚心而无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的坐落于苍南县××乡镇××办事处南××街××号的房屋及投资创办的金乡纸箱厂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了家庭和婚生子王某乙的教育,经手的债务有86000元。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泽某某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三、坐落于苍南县××乡镇××办事处南××街××号的房屋和投资创办的金乡纸箱厂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分割;四、被告承担共同债务86000元。原告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告和婚生子王某乙的户口簿,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王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于证明坐落于苍南县××乡镇××办事处南××街××号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苍南县龙某镇潜龙某某证明一份、平阳某某体校入学协议书一份和收款收据三份,用于证明原告经手的债务有86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周某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2009年12月5日为了孩子读书向其借款3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被告王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除结婚和婚生子出生时间及××乡镇××办事处南××街××房屋××夫××共同财××事××外,其他均不是事实。被告基于家庭和孩子考虑,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因支付孩子的学习和家庭生活等费用,向他人借款8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三、因原告有外遇,离婚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应补偿被告100000元。被告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人陈某的证言,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案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坐落于苍南县××乡镇××办事处南××街××号的房屋一间。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1月29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已逾十六年,且育有一子,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时有争吵,但为了子女的成长和家庭的稳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间真挚的感情,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了解,夫妻应能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