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宁波三基钢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宁波三基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王金龙。委托代理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三基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益亭,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亲亲,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龙诉被告宁波三基钢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邱颖,被告宁波三基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益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龙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工作人员。2007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4日后,于2007年6月27日转入宁波市江东区明隆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至2007年8月7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断非随行骨折并用支架固定。2007年9月10日,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行“骨折反复固定,植骨术”至2007年10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陈旧性粉碎骨折体骨缺损”。2009年2月6日原告由于××发作,在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4月7日,××”。2009年11月23日,原告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拔除术”,2009年12月7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2011年2月14日原告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MRI见:××突件周围脓肿形成,左侧胫骨术后改变。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3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65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656元、停工留薪待遇36000元、护理费20304元、车旅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合计138926元。被告庭审答辩称: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2007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之伤未经工伤认定,且原告2009年2月被诊断为××的时间离2007年4月最后一次治疗时间已经相隔14个月,期间原告并无任何一家医院的治疗记录,且2007年宁波第六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治疗过程中并未发现骨髓炎的症状,手术亦无感染的迹象,故对原告被诊断出的××与2007年6月13日所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全部人身损害系工伤事故引发。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宁波第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宁波江东区明楼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记录复印件、安徽省中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最后一次检查情况;2.××诊断书复印件、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伤后休息时间;3.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一、原告提供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二、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司法鉴定机构主体资格不合法;三、对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复印件有异议,该报告系原告2011年2月份所作,且不符合目前原告伤情;四、证据2无同日门诊记录,系由医院直接开具,缺乏相应的事实予以佐证。原告提供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2009年被诊断出××。被告对2007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至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系2007年6月13日之事故引发有异议。原告之伤未经工伤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之伤未经工伤认定,且被告对原告损害系因工伤事故引发有异议。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一般不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但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金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