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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38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878号原告: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江。委托代理人:赵全强、周斌。被告: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定。原告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就绍兴滨海玻璃有限公司辅助车间9#-14#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辅助车间9#-14#工程,原告应于该合同签约当日向被告缴纳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收到履约保证金时应汇给原告50000元作为合同生效金,被告承诺该工程于2011年4月初具备开工条件等。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就绍兴滨海玻璃有限公司辅助车间9#-14#、主车间一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辅助车间及主车间一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29825750元,工期400天,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等。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就绍兴滨海玻璃有限公司主车间一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主车间一工程,原告应于该合同签约当日向被告缴纳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收到履约保证金时汇给原告50000元作为合同生效金,被告承诺该工程于2011年6月初具备开工条件等。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并为工程开工作了各项前期准备工作,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时间使工程具备开工条件。2011年5月5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尽快落实工程开工。2011年5月10日,被告回函提出定于2011年6月15日使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并同意弥补原告因开工迟延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后,由于被告仍未按时使工程开工。2011年7月5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于2011年8月底前使工程具备开工条件。然被告对此未作回复。2011年9月9日,原告致函被告,指出被告存在违约事实并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赔偿经济损失。2011年9月18日,被告回函承认违约事实及原告因此发生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一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合同解除以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188788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利息由2011年3月19日暂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另行计付);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解除产生的经济损失1925104.40元(包括场地清理费用153067.50元、预算编制费214566元、管理人员工资408590元、赔偿清包工程承包人利息及违约金752000元、赔偿管桩清包工程承包人损失118533元、赔偿混凝土管桩供应商违约金275174.90元、合同生效金利息3173元)。被告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绍兴滨海玻璃有限公司辅助车间9#-14#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全部内容;工程造价暂定每平方米750元,总面积85020平方米,总造价暂定63765000元;竣工后施工方提供决算报告和完整决算资料,由被告指定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价;原告于合同签约当日向被告缴纳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收到履约保证金同时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作为合同生效金;被告承诺工程于2011年4月初具备开工条件,若违约,则被告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合同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等。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绍兴滨海玻璃有限公司辅助车间9#-14#、主车间一工程;工程地点为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29825750元,工期400天,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发包人应于开工前7日完成以下工作包括施工场地具备施工要求,接通水电,提供地质及地下管线资料,办理建设用地及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否则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需在开工前7日提供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工程结算按定额直接费计取综合费率,取费标准参照1994费用定额等。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绍兴滨海玻璃有限公司主车间一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全部内容,工程造价暂定每平方米750元,总面积88081平方米,总造价暂定66060750元;竣工后施工方提供决算报告和完整决算资料,由被告指定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价;原告于合同签约当日向被告缴纳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收到履约保证金同时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作为合同生效金;被告承诺工程于2011年6月初具备开工条件,若违约,则被告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合同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等。另认定,2011年3月21日、4月20日,原告与李建军分别签订《场地清理施工合同》(共二份),约定李建军为涉案工程的场地进行清理,每平方米2.50元,清理完毕后结算等。2011年3月24日、4月26日,原告与浙江金鑫管桩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共二份),约定由浙江金鑫管桩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供应PTC400、PTC600型号管桩,合同总价款为5503498元,若因买受人原因导致工程不能开工,出卖人将按合同总价5%的收取违约金从买受人预付款中扣除等。2011年3月28日、4月25日,原告与夏斌强分别签订《管桩施工清包合同》(共二份),约定夏斌强为涉案工程从事桩基清包工作,单价每米15元,夏斌强需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00元等。2011年3月30日、4月27日,原告与顾海军分别签订《工程清包合同》(共二份),约定由顾海军分包涉案工程中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顾海军需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200000元等。2011年5月5日,原告致函被告,载明被告承诺涉案工程于2011年4月初具备开工条件,但目前“三通一平”等工作尚未落实,要求被告尽快落实工程开工事宜。2011年5月10日,被告回函原告,载明涉案工程原定于2011年4月初具备开工条件,但由于工程结构变动等原因,导致开工时间延误,现定于2011年6月15日具备开工条件,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将适当弥补。此后,由于被告仍未按时使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2011年8月底前使工程顺利开工,否则将放弃该工程,并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相关损失。2011年9月9日,原告又致函被告,载明被告原承诺的开工至今不能顺利进行,而原告已进行场地机械平整、定位放线等一系列工作,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及其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473607.50元(包括履约保证金利息433333元、预付材料款利息87207元、场地清理费用153067.50元、班组违约赔偿金550000元、人工及其他费用250000元)。2011年9月18日,被告回函原告,载明承认涉案工程未按时进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可原告由此提出补偿要求有合理性。2011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载明时至今日,涉案工程仍不具备开工条件,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同时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再认定,原告具有总承包一级施工资质。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4月19日分二次向被告各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2000000元,合计5000000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支付预算编制费214566元。2011年8月29日,原告向李建军支付场地清理费合计153067.50元。2011年8月31日,原告向浙江金鑫管桩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275174.90元。2011年9月1日,原告向夏斌强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及其利息18533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318533元。2011年9月5日,原告向顾海军退还保证金2200000元及其利息202000元、违约金550000元,合计295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场地清理施工合同、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管桩施工清包合同、工程清包合同、收条、收款收据、往来函件、邮件回执、资质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涉案工程即绍兴滨海玻璃有限公司辅助车间9#-14#、主车间一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补充合同》,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完成开工前期工作,包括“三通一平”、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以使原告进场开工。事实表明,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致使原告实际上无法施工,被告据此明显构成违约,而且该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信函催告,被告也没有采取实际性行动予以有效改正并切实履行。据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有关承包人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本院予以准许。在此情形下,针对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作以下评判分析。关于原告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赔偿该保证金相应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事实表明,被告已依约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在合同解除以后,原告诉请返还该保证金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率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利息计算起讫日,宜结合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时间进行确定。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由于合同解除给其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的解除,系被告一方违约导致的,应属法定解除,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也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解除合同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范围包括场地清理费用、管理人员工资、预算编制费、已付清包工夏斌强、顾海军保证金利息及违约金、已付混凝土管桩供应商的违约金、合同生效金利息等。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其中的场地清理费用、管理人员工资,因该二项费用系原告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做准备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双方的信函往来,本院认定场地清理费用为153067.50元、管理人员工资为250000元。对于预算编制费,由于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此系原告的合同义务,且原告也未在信函往来中向被告主张过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已赔偿清包工夏斌强、顾海军的保证金利息及违约金,由于夏斌强、顾海军本身不具有施工资质,原告单方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内容分包给该二人,构成违法分包,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由违法分包造成的经济损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已赔偿混凝土管桩供应商浙江金鑫管桩有限公司的违约金,原告为履约而与混凝土管桩供应商签订购货合同,并无不当,现由于被告原因致合同解除进而直接导致原告的购货合同无法履行,由此产生原告给付供应商浙江金鑫管桩有限公司违约金275174.90元应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此违约金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对于合同生效金的利息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合同生效金100000元,由于原告即使按约收取该合同生效金,也需要在合同解除以后一并返还该生效金的本金及利息,故该项损失非原告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具体计算方式:本金3000000元,自2011年3月19日起算至2011年4月19日止;本金5000000元,自2011年4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二、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解除产生的经济损失678242.40元(包括场地清理费用153067.50元、管理人员工资250000元、已付浙江金鑫管桩有限公司违约金275174.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6597元,由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50元,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54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59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春盛代理审判员  申 宁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钰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