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鄞嵩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嵩民初字第8号原告:金某甲。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金某丙,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1999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答辩称:原告离家出走的原因是其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双方应能和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金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金某丙,均已独立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朱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金某丙,均已独立生活。审理中,原告金某甲承认其与他人育有一子,现年7虚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逾三十年,女儿也已成家立业。现双方虽然隔阂较大,但只要双方能改正错误,相互理解、体谅和包容,应该能够消除隔阂。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飞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