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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2日至同月23日凌晨间,王某甲、付某、刘某、王某乙、朱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利用王某甲等人驾车在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短驳煤炭之机,将货主为浙江物产燃料集团有限公司浙东物流分公司的“动力煤”偷运出港区,共计50余吨,价值人民币36000余元。当晚,被告人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在本区隧道北路靠近火车轨道附近的路边,以300元/吨的价格收购王某甲等人侵占的上述煤炭。2010年9月25日晚,王某甲、付某、刘某、马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利用王某甲等人驾车在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短驳煤炭之机,将货主为浙江天马热电有限公司的“外购1号”煤炭偷运出港区,共计40余吨,价值人民币28720余元。当晚,被告人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在本区隧道北路靠近火车轨道附近的路边,以480元/吨的价格收购王某甲等人侵占的上述煤炭。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退赔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失窃报告、到案情况说明、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刘某、付某、马某、张某甲、朱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陈某、杨某、崔某、张某乙、王某戊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退赔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滕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