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泰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民初字第20号原告:林某。被告:夏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昌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0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系父母包办所成,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现分居已经十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待证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待证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待证原告曾于2011年2月14日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夏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过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0年按农村习俗结婚,2006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子女,现均已能独立生活。因双方婚后性格、脾气不符,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1年2月14日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但这之后,双方并未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在双方分居期间建有房屋一间,但不要求本院予以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双方的财产与债务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如下判决: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昌斌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广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