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商提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季甲、季甲因与被申请人黄甲、黄乙、王甲民间借与黄甲、黄乙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季甲,黄甲,黄乙,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商提字第1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季甲。委托代理人:季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甲。被申请人:黄乙。被申请人:王甲。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申请再审人季甲因与被申请人黄甲、黄乙、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8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期间,原被申请人王某因故死亡,由其继承人黄乙、王甲承担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乙,被申请人黄甲、黄乙、王甲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7月23日,一审原告季甲起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称,黄甲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因经商需要,分别于2007年9月、10月、12月向某某磊借款共计55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付。王某和黄甲已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经季甲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王某和黄甲归还借款555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3.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王某、黄甲辩称,王某、黄甲未向某某磊借过款,请求驳回季甲的诉讼请求。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某、黄甲系夫妻关系。王某于2007年9月、10月、12月分别向某某磊借款共计人民币555万元,其中255万元为现金,300万元为季甲父亲金某某为出票人、王某为收款人的本票。之后,王某支付给季甲部分利息。上述款项经季甲催讨无果,季甲向法院起诉。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王某取得季甲人民币555万元之后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看,季甲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王某与黄甲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黄甲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季甲要求按月3.5%利率计算利息,证据不足,其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季甲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1年1月21日判决:一、王某、黄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季甲借款人民币555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季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5650元,由季甲负担5000元,王某、黄甲负担50650元。季甲、王某、黄甲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季甲上诉称,原判对利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过借款月息为3.5%,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已支付过好几个月。原判以利息约定不明为由,判决涉案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利息部分予以改判。王某、黄甲针对季甲的上诉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无需支付利息。至于3.5%的月息是季甲与案外人楼国某之间的约定。在一审期间季甲亦承认收到过62万余元的利息,事实上季甲已经收到过200余某某的利息。因此,季甲所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季甲的上诉请求。王某、黄甲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王某于2007年9月、10月、12月分别向某某磊借款共计555万元┄┄”与事实不符。本案的555万元款项系楼国某向某某磊的借款,王某与季甲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理由:1.季甲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只能某明某某磊的父亲金某某通过王某之手借给楼国某555万元。季甲提供的证据不能某明王某向某某磊借款的事实,按证据规则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举证责任。2.季甲提供的证据结合王某、黄甲提供的证据则完全可以证明该555万元是楼国某向某某磊的借款。⑴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某刑初字第1296号刑事案件开庭时,楼国某明确回答涉案555万元是其向金某某所借,该555万元的债权人为季甲。刑事判决书认定季甲父亲金某某是被非法吸存的对象即被害人,季甲只能通过追赃程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⑵王某提供的2007年12月28日楼国某向金某某出具的借条及经楼国某的广大债权人确认的借款清单可以证明,本案555万元是楼国某向某某磊的借款。楼国某对该借款的时间、地点、利息的约定陈甲常某某。⑶季甲提供的三份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某某磊自认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是楼国某非王乙妇。从录音内容表述可以证明王某拿钱时并非借款人,王某是代理人,555万元款项系借给楼国某,且楼国某曾经有借条出具给季甲。可以认定楼国某2007年12月28日出具给金某某借条的效力。3.季甲提供的录音是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但整个对话过程王某自始至终均未表明其向某某磊借款,由此可以证明某某磊与王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借贷关系。作为录音人的季甲反而漏了马脚,自认手上有楼国某的借条事实。4.季甲提供的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两证人系季甲的朋友,与季甲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漏洞百出,自相矛盾。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季甲并未举证证明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且单凭银行汇款汇票、本票不能认定借贷关系。更何况,王某已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的555万元是季甲借给楼国某。原判认定王某向某某磊借款共计55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判判令王某、黄甲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季甲借款人民币555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王某、黄甲与季甲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无需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季甲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季甲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季甲针对王某、黄甲的上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涉案的555万元借贷关系发生在季甲与王某之间。理由:1.(2009)金某刑初字第129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300万元的本票是季甲出具给王某,非出具给楼国某。该300万元本票是季甲交给王丙王某再交给楼国某,连同以前出借的255万元共计555万元。楼国某写借条是应王某的要求而非季甲的要求,借条亦是给王某而非给季甲。在该案中,季甲的身份是证人,王某是被害人。2.三份录音资料证明了季甲向某丽追索借款的事实。录音资料明确反映出季甲系向某丽主张权利,而王某强调借款给了楼国某,因楼国某还不出,无法还给季甲。3.两个证人证言作为辅助证据同样具有证明力,即使有所谓的利害关系也不能因此一概予以否认。4.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并非必须有书面的借款合同,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即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黄甲的上诉,维持原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王某、黄甲系夫妻,季甲分别于2007年9月、10月、12月经王某之手借给案外人楼国某款项共计人民币555万元,其中255万元为现金,300万元为季甲父亲金某某为出票人、王某为收款人的本票。之后,楼国某通过王某支付给季甲部分利息。季甲以王某系上述款项借款人为由向某丽多次催讨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555万元款项的债权人系季甲及最终由案外人楼国某所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上述事实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该555万元款项相对于债权人即出借人季甲而言,债务人是王某还是案外人楼国某,也即王某在整个款项流转过程中是中间人还是最初的借款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季甲用于证明王某是该555万元款项借款人的主要证据是本票复印件二份、录音三份、刑事判决书一份及证人陈某、龚某的证言,但从该些证据的内容来看,均不能某明王某是该555万元款项的最初借款人。理由是:本票复印件收款人虽系王某,王某亦不否认该款最终入到其账户,但王某辩解该二份本票其已交付给案外人楼国某,楼国某最终已归还其自己出借的款项本息的名义交付给其后其入账的,其辩解有案外人楼国某的供述等证据印证。因此,该二份本票不能认定涉案的借贷关系;三份录音资料均未能体现王某就是该555万元款项借款人的内容,反而间接提到案外人楼国某系该款项的借款人;刑事判决书亦未能反映出王某系该555万元款项的借款人,却确认了楼国某应王某的要求,向某丽出具借到金允某某民币555万元借条的事实;证人陈某、龚某的证言虽提到过季甲向某丽催要过借款的事实,但该两证人一则是季甲的朋友,与季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二则无法确认他们证言当中所提到的王某的借款就是涉案的555万元款项,三则该两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况且王某、黄甲对该两证人的证言亦均提出异议,故该两证人证明的事实无法予以采信。综上,季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某明王某即是涉案555万元款项的借款人,也即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555万元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不充分。相反,王某、黄甲所提供并经楼国某所确认,楼国某于2007年12月28日出具给金某某的金额为55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却体现出楼国某系该555万元款项的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及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现季甲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王某之间成立555万元款项借贷合同关系,其应承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季甲虽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王某就涉案款项曾出具过借条,其未能提供是因被盗而遗失,但其未能提供报案等证明借条遗失的印证证据。因此,季甲所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季甲与王某之间存在555万元款项的借贷关系并作出相应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鉴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季甲与王某之间存在555万元款项的借贷关系,故季甲所提的原判对利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王某、黄甲所提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季甲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涉案555万元款项系案外人楼国某向某某磊所借,季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等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于2011年4月20日判决: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85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季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5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50元,均由季甲负担。季甲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错误采信证据,在无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事实,致使作出明显错误的判决。一、季甲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当成立。王某就555万元向某某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3.5%的利息标准。后因本人皮包被盗借条遗失,因相信朋友当时未要求王某重新出具借条,故本案无此笔款项的借条。季甲与楼国某从不认识,也从未与其发生任何借贷关系。季甲多次单独或带朋友向某丽追讨,对一些追讨过程进行了录音。季甲与王某的借款理应成立并有效。理由:1.本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有录音资料、证人证言、(2009)金某刑初字第1296号刑事判决书、二审中季甲提供的楼国某在公安某某的讯问笔录及王某在公安某某的询问笔录。在笔录中楼国某明确表示其不认识季甲及金某某,钱系向某丽所借。王某在笔录中也认可借给楼国某的钱都是她自己出面和楼国某谈,季甲及金某某没有直接出面,同时也承认了支付给季甲部分利息的事实。2.王某的辩解某显不能成立。⑴王某所辩称的楼国某的借条在一审、二审中均作为己方证据材料提供,而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此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何以认定本案的关键事实。⑵即使借条属实,也无法证明借贷关系发生在季甲与楼国某之间。季甲未将任何款项交付给楼国某,且楼国某出具的借条也是根据王某的要求写的,对季甲不发生任何效力。⑶王某有赚取利息差价的事实。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已经体现。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存在明显错误。1.二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明显错误。楼国某在公安某某的讯问笔录中明确其没有向金某某借过钱,555万元是向某丽所借;其不认识金某某,是王某拿钱过来借给他;其出具的借条给金某某是应王某要求出具。⑴从证据效力上看,季甲提交的公安某某笔录明显应该大于王丽某某的证据。⑵从证据的数量看,季甲提交的多份笔录均证实楼国某陈述的上述事实,形成于楼国某被羁押期间公安某某所作,可信度高。王丽某某只有一份在二审期间形成,虚假的可能性极大。⑶从证据证明能力上。季甲提交的系公安某某制作的公文书证,应当具有证明效力,而王丽某某的证据是其代理律师单某制作的调查笔录。2.二审法院以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2007年12月28日楼国某出具给金某某的借条自始至终未在法庭上出示过,未经我方质证。二审法院以此借条来证明王某的证据真实可信不当,王某一审不提供证据到二审才提供,明显是虚假证据。3.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退一步,即使季甲举证不足,难以证明某某磊与王某间借贷关系成立,但二审法院仅凭王丽某某的一份单某调查笔录和未经质证的2007年12月28日的借条,就认定555万元借款系发生在季甲与楼国某间错误。根据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出该款项系季甲借给楼国某的结论,在季甲没有诉请的情况下,将该款项认定为季甲与楼国某间的借款,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请求:1.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判令黄甲、黄乙、王甲归还借款555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3.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黄甲、黄乙、王甲辩称,一、季甲与黄甲、黄乙、王甲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事实上本案争议的标的系楼国某向某某磊一方的借款,而并非王某向某某磊的借款。季甲认为双方之间存有借贷关系,但连最根本的借条都“不慎遗失”(遗失借条不是事实,王某从未出具过借条,555万元款项是经王某介绍出借给楼国某,由楼国某向某某磊父亲金某某出具了借条),季甲提供的证据不能某明王某向某某磊借款的事实,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举证责任。相反,王某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555万元是楼国某向某某磊借款。⑴(2009)金某刑初字第1296号刑事判决书及讯问、讯问笔录。该刑事案件开庭笔录,楼国某明确该555万元系其向金某某所借。我方提供楼国某的笔录是在金华监狱全程监听的情况下所作的,且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也认定金某某是楼国某非法吸存对象的事实,故555万元某某磊只能通过向楼国某追赃来实现债权。⑵我方提供的2007年12月28日楼国某向金某某出具的借条。对此,楼国某对该借款的时间、地点、利息约定等供述清楚,可以证明555万元是楼国某向某某磊所借。⑶季甲提供的三份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某某磊自认555万元的债务人是楼国某非王乙妇。2.录音是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季甲对话,从整个通话过程和内容看,王某自始至终没有表明自己向某某磊借款,反而作为录音人的季甲自认了其手上有楼国某的借条事实。3.季甲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证人与季某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自相矛盾。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驳回季甲的再审请求,并依法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材料提供。再审庭审中,本院将一审案卷中由义乌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08年10月7日义乌市公甲立案决定书、义乌市公甲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受理回执单、义乌市公甲2008年11月12日楼国某讯问笔录、明细单等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季甲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黄甲、黄乙、王甲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某刑初字第129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12月28日,王某将金某某出具给其的300万元人民币本票交给楼国某,连同以前出借的255万元,共计555万元。该笔借款楼国某按王某要求,向某丽出具了借到金允某某民币555万元的借条”。义乌市公甲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受理回执单载明,报案人王某,报案内容:2008年11月12日王某来我局控告楼国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乙款罪,内容为金某某以高息借楼国某555万元资金。2008年11月12日楼国某在义乌市公甲供述:“金某某我不认识,他的钱是由王某交给我的,利息是我付给王某,然后由王某付给金某某的;金某某借了555万元,该款项我出具的借条,是王某和我讲的,这555万元是金某某的,让我出具借条给金某某,我就写了时间2007年12月28日的借条”。2007年12月28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金允某某民币伍佰伍拾伍万元(555万元),时间于2008年8月10日前归还。楼国某在借条上签字,并填写了其身份证号码。二审庭审笔录记载了楼国某于2007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的相关内容。金某某与季甲系父子关系。2008年8月30日,金某某书面声明,开具给王某300万元本票的款项属于季甲所有。2011年8月18日王某因故死亡,其继承人为黄乙、王甲。其他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楼国某已收取王某交付的555万元款项事实均无异议,且生效的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某刑初字第129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楼国某收到王某交付的555万元款项。根据季甲及黄甲、黄乙、王甲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季甲主张其与王某存有555万元借贷关系依据是否充分,黄甲、黄乙、王甲应否承担归还555万元款项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季甲再审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王某间存有555万元的借贷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季甲主张其与王某间存有借贷关系的事实依据不充分。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季甲作为原审原告主张其与王某之间存有借贷关系事实,其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第二,季甲未提供其与王某就555万元借款合意的书面协议或借条,且季甲在诉讼中就借条的事实陈述不一致,尤其是陈述王某出具的借条被盗后,其既未向公安某某报案,也未要求王某重新出具,不符情理。第三,三份录音资料系由季甲录制和提供,处于对话录音优势的季甲仅陈述已将555万元款项交付给王某,录音中并没有以王某名义出具过555万元借条的相关内容,而王某自始至终否认其向某某磊借过款和出具过其为借款人的借条,王某陈述其作为中间人将555万元款项交付给了借款人楼国某,且其未赚取过一分钱。录音内容还反映出楼国某在出具2007年12月28日的借条前,楼国某曾出具过内容中有出借人为金某某的借条。第四,王某提供的2007年12月28日楼国某出具借条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555万元款项的借款人不是王某。第五,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季甲提供的证据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不能足以证明其与王某存有555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审法院认定季甲与王某间不存有借贷关系并无不当。黄甲、黄乙、王甲无需承担归还555万元款项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有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程序是否存有违法。季甲再审认为,2007年12月28日楼国某出具给金某某的借条自始至终未在法庭上出示过,未经质证。经查,二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了楼国某2007年12月28日借条复印件的相关内容,由此可证实上述借条在二审中已出示质证。同时,该借条的事实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即使存有未将楼国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质证,也不影响认定楼国某出具了2007年12月28日借条的事实。至于季甲在再审中提出的王某收取利差问题。季甲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及楼国某、王某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证明王某收取利差。经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中就555万元月息4.8分的指控事实未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且楼国某、王某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某实王某就555万元款项收取利差的事实。综上,季甲提出的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楼 颖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