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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精久轴承有限公司与叶成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民初字第65号原告:浙江精久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勇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聪梅、娄丽伟。被告:叶成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王薇、孙云凤。原告浙江精久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成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精久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聪梅、被告叶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精久轴承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原告只是在生产需要时将切料工作承包给被告。2011年3月30日,被告叶成和未经公司通知来厂区,右手不慎被外圆抛光机轧伤。经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错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改判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叶成和辩称:一、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2月28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切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考勤卡及工作服。在2011年3月30日被告工作时被工厂管理人姚灵伟临时指派从事工作,右手不慎被机器轧伤,随后被告一直在治疗休养,其中医疗费已由原告全部付清。2011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领取了3月份工资,扣除考勤卡、工作服费用后实际领取了1980元工资。为此,原告向被告发放考勤卡、工作服及工资条等,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相关规定,本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称双方系承包关系,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因此,被告认为莲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莲劳仲案字(2011)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30日,被告叶成和在原告处从事磨外圆工作过程中,右手不慎被外圆抛光机轧伤。被告经住院治疗,相关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嗣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一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98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材料、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资单、考勤卡、工���服实物、视频对话光盘、证人叶某出庭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受原告的劳动管理,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工作服、考勤卡等证据均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是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浙江精久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成和���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精久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