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终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原审被告宁波市×、沈某某与黄某某、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原审被告宁波市×,沈某某,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曹某某。原审被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楼××室。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原审被告:曾某某。上诉人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原审被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原审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3月28日,立业××、曾某某、黄某某向沈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我公司向沈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日期2008年3月28日,用途为帮助中小企业短期困难。按期准时归还,���则立业××愿承担一切债务责任及法律责任。借据落款为:借款企业立业××,曾某某、黄某某亦在落款处签名。2008年5月12日,沈某某分5次(每次20万元)将款项汇入曾某某账户。沈某某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立业××、曾某某、黄某某共同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的利息176767元及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黄某某原审中答辩称:借条中未载明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借款关系发生在沈某某与立业××之间,黄某某并未向沈某某借款,故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立业××、曾某某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黄某某是否系借款合同的相对人。2.沈某某出借的100万元款项是否交付及利息计算的起算点。对于焦点1,沈某某主张黄某某是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中签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某某则认为,其是作为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签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借据属借贷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虽然借据中载明借款企业为立业××,但黄某某在借据中签名属实,黄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应当知道其在借据中签名的法律意义。按常理,若黄某某无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其在签名时应在借据中表明其经办人、经手人或者见证人等身份,以明确其责任,但黄某某并未在借据中表明其身份,黄某某的公司股东身份并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且如果只是立业××借款,在盖有立业××公章情况下,黄某某作为股东签名则毫无意义。黄某某无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据所记载内容,故对黄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焦点2,沈某某主张借据为2008年3月28日出具,款项是2008年5月12日汇出的,利息应从2008年3月28日起算。黄某某认为该款项可能是沈某某个人借给曾某某的另一笔借款,借款时间与汇款时间也有出入,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沈聪某某交了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古林支行储蓄存款凭条以证明其已经向曾某某交付款项的事实,沈某某的交付行为可以与��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中签字的行为相互印证,曾某某作为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仅凭储蓄存款凭条中收款人为曾某某的记载并不能得出涉案款项为曾某某个人借款的结论,故应认定沈某某所出借的款项已经交付给立业××、曾某某、黄某某。因各方当事人并未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故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沈某某要求立业××、曾某某、黄某某自2008年3月28日起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沈某某诉请的利息应自沈某某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沈某某与立业××、曾某某、黄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沈某某将款项交付给曾某某后,立业××、曾某某、黄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沈某某主张立业××、曾某某、黄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因各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沈某某只能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立业××、曾某某、黄某某共同返还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91元,由沈某某负担2312元,立业××、曾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13079元。公告费650元,由立业××、曾某某、黄某某直接支付给沈某某。黄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黄某某系共同借款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从借据内容看,立业××系借款债务人,黄某某作为公司代表在借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二、沈聪某某供的借据和付款凭证在时间上差距较大,无法直接对应,故原审对借款事实并未查清;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立业××、曾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沈聪某某供的借据内容显示的借款人为立业××,但在黄某某未表明其是以何种身份在借据上签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推定其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否则黄某某没有必要在既盖有立业××的公章,又有立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借据上签字。本院对黄某某提出的其作为公司代表在借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不予采纳;虽然沈某某为证明其已交付了100万元借款而提供的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古林支行储蓄存款凭条显示的存款时间迟于借据出具的时间,但在黄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100万元为曾某某与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立业××、曾某某、黄某某在出具借据后均没有对借款交付提供异议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沈某某已履行了10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9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谢海波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王文海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