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2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16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并实行量刑公开化,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醉酒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倪小远驾驶的鲁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度市大营路T065号路灯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6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无异议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平度市公安局乙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量刑请求等量刑情节,可考虑对被告人周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为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宝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