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定才与王静、张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才,王静,张丛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63号原告:李定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静(曾用名乐明,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丛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李定才诉被告王静、张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定才、被告王静、张丛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定才起诉称:2008年被告王静以被告张丛波弟弟张丛海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被告王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至2010年3月3日,被告王静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当日被告王静向原告重新出具90000元的借条一份,仍约定月利率1.5%。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分文未付。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4月18日协议离婚,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29700元(2010年3月3日至2012年1月3日)。为此原告提供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王静答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不过借款是被告王静向原告老婆借的,借条是出来给原告的。2008年被告王静借款80000元时及2010年3月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时,被告张丛波都是不知道的。借款80000元拿来后,其马上给被告张丛波弟弟张丛海了。被告王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丛波答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4月18日协议离婚。本案借款是在两被告协议离婚之前,被告张丛波是不知道的,原告李定才和被告王静也没有征询其意见或告诉其。本案借款被告王静没有用在家庭里和生意上,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跟其是无关的,其不会承担该债务。被告张丛波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王静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均无异议。被告张丛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质证后认为不知道,对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离婚协议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王静(曾用名乐明)以被告张丛波弟弟张丛海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至2010年3月3日,被告王静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当日被告王静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定才人民币90000.00万大写玖万元正,利息一分半.乐明2010年3月3日”。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静至今未还。另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王静归还借款90000元不符事实,应按实际借款金额80000元计算。因原告与被告王静在借条中已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且该约定也未违反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静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借款金额较大,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被告王静以被告张丛波弟弟张丛海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王静陈述借款拿来后其马上交给张丛海了;被告张丛波辩称本案借款其不知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用于两被告日常生活需要,故被告张丛波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丛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定才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364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定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