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梁光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梁光艳,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龙感湖分公司,孙潘龙,罗易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三台河*号东方广场旁。负责人:尤建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亿兵,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光艳,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委托代理人:吕雪,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龙感湖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龙感湖长青东路。负责人:石如山,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潘龙,曾用名孙藩龙,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罗易军,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黄冈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光艳、被上诉人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龙感湖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感湖公司)、被上诉人孙潘龙、原审被告罗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1)鄂城法民初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汪德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亿兵、被��诉人梁光艳的委托代理人吕雪、被上诉人孙潘龙及原审被告罗易军的委托代理人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龙感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10月5日4时50分许,被告孙潘龙驾驶鄂J×××××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鄂州市江碧路北向南行驶至鄂州市××加油站附近路段,与对向原告梁光艳驾驶的鄂G×××××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等身体多处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鄂州二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85642.19元。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身体损伤程度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及三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0日。原告的正三轮摩托车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4722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孙潘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实,被告孙潘龙驾驶的鄂J×××××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罗易军所有,被告孙潘龙在此交通事故中是为被告罗易军提供劳务造成原告受伤,该肇事车挂靠被告龙感湖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被告罗易军除支付85017.89元及给付原告8600元外,其他经济损失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344.56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孙潘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应由鄂J×××××货车所有人罗易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潘龙在此交通事故中受被告罗易军雇佣从事劳务行为,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应由雇主罗易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潘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有利于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和规范交通运输市场秩序,被告龙感湖公司作为鄂J×××××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罗易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85642.19元;2、误工费14013元(21049元/年÷365天×243天);3、护理费7240.40元(19576元/年÷365天×1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天);5、营养费2025元(15元/天×135天);6、残疾赔偿金112727.16元〔16058元/年×18年×(30%+3%+2%+2%+2%)〕;7、精神抚慰金认定15000元;8、交通费认定800元;9、后期治疗费3000元;10、鉴定费2900元;11、摩托车损失4722元,以上共计250319.75元。原告梁光艳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被告天安保险黄冈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光艳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上述赔偿不足部分128319.75元(250319.75元-122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黄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光艳101855.80元[(128319.75元-1000元)×80%],余款26463.95元(128319.75元-101855.80元)由被告罗易军、龙感湖公司连带赔偿。由于被告罗易军先行支付原告经济损失93617.89元,故被告罗易军、龙感湖公司不再履行赔付义务;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的给付义务,被告天安保险黄冈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向原告支付156701.86元(250319.75���-93617.89元),向被告罗易军支付67153.94元(122000元+101855.80元-156701.86元);四、上述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梁光艳对被告孙潘龙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梁光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罗易军、龙感湖公司负担3330元,原告梁光艳负担1020元。上诉人天安保险黄冈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梁光艳已年满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原审判决误工费明显错误。(二)上诉人非直接致害人,被上诉人梁光艳的精神抚慰金应由直接致害人孙潘龙承担。(三)被上诉人梁光艳未诉求治疗费,原审却判决治疗费。(四)交强险条款已明确说明,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五)营养费只是医生的诊断术语,亦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医疗费合计114215元。被上诉人梁光艳、被上诉人龙感湖公司、被上诉人孙潘龙、原审被告罗易军在二审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天安保险黄冈公司、被上诉人梁光艳、被上诉人龙感湖公司、被上诉人孙潘龙、原审被告罗易军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天安保险黄冈公司的上诉,(一)关于误工费是否应该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梁光艳虽已年满60周岁,但是事发前,其一直在鄂州市××街道办事处××村从事个体经营,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因被上诉人孙潘龙的行为致其人身受损,必然造成误工等损失,故上诉人天安保险黄冈公司上诉认为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该计算的问题。因鄂J×××××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上诉人天安保险黄冈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被保险机动车鄂J×××××号牌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的本起事故,上诉人天安保险黄冈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分项之一,因此,上诉人天安保险黄冈公司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付义务。(三)关于医疗费是否应该一并处理的问题。因原审被告罗易军已支付被上诉人梁光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5017.89元,被上诉人梁光艳起诉时扣除上述医疗费用后,仅主张其自身垫付的624.3元。原审根据相关证据,对被上诉人梁光艳的全部损失进行认定后进行总结算,扣除肇事方垫付的费用,判令上诉人天安保险黄冈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梁光艳156701.86元,且该数额亦没有超过被上诉人梁光艳起诉时主张的200344.56元,故上诉人天安保险黄冈公司上诉认为医疗费不应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上诉人天安保险黄冈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从原审判决结果看,原审被告罗易军承担了26463.95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天安保险黄冈公司不能证明原审判决其承担的赔款中包含鉴定费,故上诉人天安保险黄冈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营养费是否应该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梁光艳出院时,鄂州二医院诊断书上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上诉人天安保险黄冈公司上诉认为不应计算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黄冈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志刚审判员 李志伸审判员 汪德秋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