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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担保有限公司与鲍某某、方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担保有限公司,鲍某某,方某,张甲,曹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商初字第503号原告:淳安县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楼。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鲍某某。被告:方某。被告:张甲。被告:曹某某。原告淳安县农××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某、张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2011年10月25日,原告申请追加借款人鲍某某、反担保人曹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应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方某在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淳安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帐户采取冻结措施。本案于2011年10月26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占某某、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方某、张甲、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借款人鲍某某以及被告方某、张甲签订了《担保合同》,原告为担保人,鲍某某为借款人,三被告为反担保人,贷款银行为杭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安某某。2011年1月17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为鲍某某向杭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安某某贷款20万元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杭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7日。借款人因未按时支付利息,贷款行书面要求原告提前代偿借款本息,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代为支付逾期利息4157.48元,2011年9月26日为其代偿利息4192.24元。原告多次联系借款人但没有联系上,于2011年10月20日按照贷款行的要求提前为借款人代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310.51元。原告代偿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鲍某某立即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9660.23元,同时承担209660.23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即年利率13.12%计算的利息。2、被告鲍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11458元。3、要求被告鲍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要求被告方某、张甲、曹某某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担保合同》及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某、张甲、曹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及约定的反担保范围2、《杭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鲍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3、杭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安某某向原告发出的要求提前终止借款合同的催收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贷款行向借款人鲍某某和担保人发出提前终止借款合同的事实。4、代偿债务确认书1份、原告代偿借款本息的凭证1份(共7页),用以证明原告已为借款人鲍某某代偿本息的事实。5、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收费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鲍某某、方某、张甲、曹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其形式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查:2010年11月2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鲍某某向杭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安某某的20万元的贷款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属于原告保证范围的全部款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鲍某某、方某、张甲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鲍某某向杭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安某某的2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方某、张甲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确定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原告实际代偿的款项及代偿款的利息(自付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原告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2011年1月17日,被告鲍某某向杭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安某某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该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借款人、保证人还约定了银行提前收贷及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2011年7月20日,杭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安某某以鲍某某未按约支付2011年6月应付的季度利息且借款人因经营不善下落不明为由,向原告发送提前终止借款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至2011年10月20日止,原告代鲍某某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9660.23元。因借款人、反担保人未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为鲍某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被告鲍某某返还其代偿的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代偿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方某、张甲、曹某某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现原告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诉请反担保人连带承担原告代偿的本息、代偿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服务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209660.23元(包括本金20万元、利息9660.2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12%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服务费11458元三、被告方某、张甲、曹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987元,由被告鲍某某、方某、张甲、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余爱华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人民陪审员  叶百超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婷 关注公众号“”